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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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85號原告 楊保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9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至與板南路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原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後當場攔查,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認為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7月29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5月23日13時1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是紅燈,伊駛過白線一段距離停止,並未闖過路口紅燈,請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越線臨停罰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分局中原派出所員警於105年5月23日13時14分發現 楊君 駕駛OYJ-086號車,在本市○○區○○路與板南路口時,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直行,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攔停舉發。次查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如上揭規定;本案經舉發員警親眼目睹旨揭車輛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妥。」等語。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本案依舉發員警之答辯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另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㈢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23日13時1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至與板南路之系爭交岔口時,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10-11頁),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交岔口時,僅係
越過新北市○○區○○路之停止線,並未越過系爭交岔路口,故無闖紅燈,而係紅燈越線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吳歡 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5年5月23日13時14分許,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勤務,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行駛,當時系爭機車係行駛於伊前方,伊有注意到新北市○○區○○路於○○○○路○○號誌已經係紅燈,且已有汽、機車在停等,伊親眼見到系爭機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於中山路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仍然繼續往前行駛,並未停等,伊見到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繼續前行時,伊立即自後方追該機車,伊於該機車行駛越過系爭交岔路口,亦即伊再步行兩步路即至板南路中間分隔線之距離時,於系爭機車左側攔下該機車,告知該機車騎士即原告其闖紅燈,當時原告確實對伊表示其尚未過路口,故非闖紅燈而係未依標線行駛等語(見卷第51-53頁)。證人 吳歡業 已詳述其親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直行事實之全部過程,其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員警,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且證人吳歡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吳歡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堪認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與板南路交岔口時,遇紅燈未停等,仍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自應就其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證人吳歡所證述原告於上揭時間有騎乘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路○○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仍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而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