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11號原告 莫琪中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540萬元(45000x12《月》x10《年》=5,4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5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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