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國良選任辯護人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國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紀國良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減刑,並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9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96年4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臺灣地區,竟於100年8月8日前某日,與香港地區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甲)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楊昌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自香港地區於100年8月7日某時,將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合計1663公克,純質淨重1102.32公克)之皮包共5只裝於包裹內,並將該包裹之收件人填載為「楊先生」、地址則留為「高雄市○○區○○○○街○○號」,另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透過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即上大裕強物流有限公司及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成年員工,將 上開愷 他命以快遞方式運輸至臺灣,並利用不知情之福隆報關行處理進口報關手續成年員工等進口臺灣,「楊昌保」則於100年8月8日前某時,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紀國良,俾便快遞公司人員與紀國良聯繫。上開包裹於100年8月8日凌晨5時許經長榮航空BR-6536號班機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後,為安全檢查人員發覺有異,惟該包裹仍依一般之運送流程交予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處理。100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該包裹上所載收件人資料,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送貨事宜,紀國良接聽電話後,即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高玉新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0年8月8日下午4時許,載其赴高雄市○○區○○○○街○○號領取上開愷他命,而為警於紀國良簽收上開夾 藏愷 他命之包裹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紀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扣案分別夾藏於5個皮包內之白色晶體粉末經鑑定後,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1623.46公克,驗餘淨重1623.44公克,純度67.9%,純質淨重1102.3
2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資證明(偵卷第160頁)。又上開愷他命係透過上大裕強物流有限公司自香港地區以長榮航空BR-6536號班機運輸入境,由福隆報關行處理報關事宜,包裹上所載之收件人為「楊'R」,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上大裕強物流有限公司人員依該包裹上所載收件人資料與被告聯繫後,被告於100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領取包裹時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節,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警卷第12頁)、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3頁)、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警卷第15頁)、上大國際物流托運物品請款聯(警卷第1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3至26頁)、照片18張(警卷第28至34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參,復與證人高玉新於偵訊中所稱:100年8月8日下午,被告說要再去1次美術北一街,貨運打給他叫他去領,我又開6360-UQ號車載他去同地點,我在車上等,被告走下去就被壓在地上(偵卷第136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甲、「楊昌保」共同在貨物中夾藏愷他命,由香港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因運輸而持有純質凈重達1102.3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甲、綽號「 保哥 」之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甲、綽號「保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即上大裕強物流有限公司、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處理報關手續之福隆報關行人員,遂行渠等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共同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
㈠爰審酌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均會造成一定之危害,而愷他命之價格較第一、二級毒品便宜,取得亦較容易,對於經濟能力較弱之年輕族群危害尤深,查獲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102.32公克,數量非微,情節非輕,如該批愷他命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均生負面之影響,被告為圖利益而運輸上開愷他命進口,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於偵查及遭起訴之初尚否認犯行,足見被告當時仍存僥倖之心,並考量被告本次運輸之愷他命均為警查扣,被告嗣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在自助餐店幫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1包(驗前淨重1623.46公克,驗餘淨重1623.44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如前述,而被告運輸此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另包裝前揭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與前揭愷他命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甲所有而寄予被告,供藏放、掩飾扣案之愷他命以運輸來臺,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而所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保哥」所有供被告與快遞人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77、78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曾供本案犯罪所用(院卷第77頁),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是否沒收之理由│├──┼───────────┼──────────────┤│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淨重1623.46公克,驗餘│項第1款沒收;盛裝 該愷 他命之│││淨重1623.44公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無從析離,應一併沒收之。│├──┼───────────┼──────────────┤│2│紙箱2只│為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手提包3只│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4│背包2只││├──┼───────────┼──────────────┤│5│NOKIA牌行動電話1具(│無從證明為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經核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諭知。│││SIM卡1張使用)││├──┼───────────┼──────────────┤│6│NOKIA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SIM卡1張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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