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4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且係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受禁止出國處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出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年月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時│二日前某日迄九十│││至二十一時許│二年十一月三日止│├────────┼───────┼────────┤│偵查(自訴)機關│福建連江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九十七│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年度偵字第四七│調偵字第六八號│││號││├───┬────┼───────┼────────┤││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院│││├────┼───────┼────────┤│最後│案號│九十七年度簡字│九十八年度上更(││││第十一號│一)字第一六四號││事實審├────┼───────┼────────┤││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六月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十五日│一日│├───┼────┼───────┼────────┤││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最高法院││││院│││確定├────┼───────┼────────┤│判決│案號│九十七年度簡字│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第一八0號││├────┼───────┼────────┤││判決確定│九十七年七月七│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期│日│日│├───┴────┼───────┼────────┤│備註│已執行完畢,得││││於本案所定應執││││行刑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