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其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華聲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7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94公克),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論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94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1個沒收。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經警盤查時
已自動自首身上有海洛因,於檢察官偵訊時將以新台幣5萬元處以緩起訴處分,但因被告在市場工作,一時無法提出5萬元做為緩起訴要件,被告所知有可以攤還方式來繳納,懇請准予攤還分期方式來偵辦被告之緩起訴案件,以求公平、公正之處理。」等語。
㈢然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形跡可疑,警方欲前往盤查其身分時,被告即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並於警詢中供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再原審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施用毒品,並其行為傷害自身健康,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始為量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其就本件犯行已為檢察官偵查起訴即無緩起訴之適用,且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其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