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國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100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國慶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國慶於民國99年8月14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南向北行駛於高雄市○○區○○○路,至忠孝一路與忠孝一路69巷口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忠孝一路69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禮讓自北向南直行於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楊耀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一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楊耀庭因此受有頸部脊髓損傷併肢體障礙之傷害。嗣吳國慶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耀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國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8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耀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上開時、地騎乘378-ETW號重型機車由忠孝一路北向南行駛,行經忠孝一路69巷口直行,被告駕駛YG-8828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南向北突然左轉,致伊整個人彈出去倒地昏迷,頸部5、6、7節斷裂,身體多處擦傷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101號卷《下稱偵1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偵1卷第26至3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1卷第11、12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9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3789號函暨函覆告訴人楊耀庭之病歷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70至16
4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警員廖澄源於100年8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被告吳國慶提供之蒐證光碟1片(見原審卷第59、38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耀庭於警詢及原審時固證述當時被告駕駛之
自小貨車後面用繩索拖引一輛自小客車,致伊勾到拖繩再擦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後保險桿,彈出去云云(見偵1卷第24頁背面、原審卷第43頁),及於刑事聲請狀謂:「被告駕駛YG-8828,後面還用繩子拖一部故障車(乃其子所駕駛)...,被告隨即讓其子所駕坐之故障車儘速離開現場,故意隱瞞該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第43頁),且與告訴人於告訴狀謂:「由吳國慶所駕駛YG-8828自用小貨車當時是因為車輪胎爆胎,並由前方一輛自用小客車用繩索拖引」云云(見偵1卷第2頁),對於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究係後面用繩索拖引另一自小客車,抑或因被告之車輛故障,由前方1輛自小客車拖引,所述內容前後矛盾。又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之談話紀錄表並未提及拖車之事(見偵1卷第29頁背面),則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實在即非無疑。再由現場採證照片觀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四輪均完整而無破裂爆胎之情事(見偵1卷第33、34頁所示被告車輛左、右車身兩側照片),難認有爆胎而需由他車拖行之必要,告訴狀所述顯非真實。又若如證人楊耀庭於警詢、刑事聲請狀與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車後拖行由其子駕駛之故障車輛,被告係因維護其子,故隱瞞上情並讓故障車儘速離開現場」云云,則發生車禍之際被告之車輛既已無法移動以免破壞現場,由被告拖行之故障車當亦同時停滯現場而不能自己移動,而依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述,警方於接獲報案約10分鐘後到達現場處理,並未發現被告之車輛前及後附掛、拖曳其他車輛(見原審卷第59頁);再者,被告之車輛停在忠孝一路分向線上,車頭位置在忠孝一路北向南內側車道上,告訴人之機車亦倒在忠孝一路北向南之內側車道,告訴人之機車係與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擦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見偵1卷第26頁),告訴人所述因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後面拖引另一故障車,致告訴人勾到拖繩而與被告之車輛後保險桿發生碰撞,顯與客觀情狀不符,亦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高雄市○○區○○○路○○巷口為柏油路面,無號誌設置,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見偵1卷第26頁背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忠孝一路南向北行駛至此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69巷,自應注意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忠孝一路中間分向線,車頭在北向南之內側車道,朝西北方,位置距離忠孝一路69巷路緣延伸線尚有1.3公尺(見偵1卷第26頁),可知被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被告於本院供承伊未暫停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以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3164號函檢送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95號卷《下稱偵2卷》第7至
8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㈣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由證人即告訴人楊耀庭於警詢時證稱:99年8月14日23時15分許,當時伊沿忠孝一路北向南直行,被告是忠孝一路南向北突然右轉(應是左轉之誤記),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等語(見偵1卷第24頁背面),可知告訴人行經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3日鑑定意見書亦認定:楊耀庭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原因(見偵2卷第8頁背面)。是以,告訴人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㈤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脊髓損傷併肢體障礙之傷害,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9月18日診字第990918083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1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至於告訴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固主張其無法久站,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程度云云。惟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5號著有判例。查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病狀為「四肢無力,脊椎晨間僵硬,右手麻痛」,診斷為「創傷性脊髓損傷術後,併四肢輕度無力。」有該院99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2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治療結果,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原審謂:「經查 楊君 於頸椎損傷後手術,術後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目前仍存在右上肢乏力現象,於長時間神經外科門診治療下,目前右上肢乏力現象及症狀已固定,恢復機率小」等語,有該院100年9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3789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0頁),可知告訴人目前尚存右上肢乏力現象。惟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又於100年1月26日發生一起車禍,造成腦水腫、頸部外傷、顏面挫傷、左下肢擦傷、頸痛疑軟組織損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左腳痛右手麻等狀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急診處理記錄單、100年2月16日高醫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至92、93頁、第103頁反面)各1份附卷可參。則告訴人目前狀況是否能全部歸責於被告行為,已非無疑。又告訴人經失能診斷結果,肢體肌力為左側上肢及下肢均為滿級5,右上肢肌力程度可達4或至滿級5,可自力行走、起臥正常、可自行進食、可自理排便、沐浴、穿脫衣、言語、咀嚼,工作能力部分,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尚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有100年6月25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100年6月18日國泰人壽殘廢狀況查詢表(見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各1份在卷可證;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蒐證光碟,100年2月23日告訴人自住家騎機車離家,無使用柺杖,同日告訴人從外返回家中自行行走,並無使用柺杖或攙扶器材;100年3月15日在調解時告訴人持柺杖行走,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顯見告訴人之「右上肢乏力現象及症狀已固定,恢復機率小」乙節,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程度,而屬普通傷害。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1卷第30頁背面)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坦承犯行,然犯後態度非佳,及告訴人於原審出庭應訊及調解時之態樣、於本案所受真實傷害,估量被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無業,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可稍減輕被告於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僱請他人跟拍告訴人,顯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並無悔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所為之量刑,未妥適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共4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存摺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8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表示雙方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