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8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甲○○被訴竊盜及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乙○○之姪女,竟意圖為冶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96年1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乙○○位於宜蘭縣三星鄉宏慶新軒42之4號住處,竊取乙○○所有之三星地區農會提款卡、身分證等財物,得手後,因提款卡上附有密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至宜蘭縣三星鄉三星地區農會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接續輸入密碼,分3次各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詐得帳戶內之存款9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姪女,為旁系姻親三親等之親
屬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42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是被告所涉犯之親屬間之竊盜、詐欺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前揭條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依證人 陳玉嬌 於原審結證略以:乙○○剛開始認為其兒子盜
領還說不要打草驚蛇,後來於96年3月9日伊與乙○○一同至農會調取監視器錄影帶,始知被告於96年1月29日分三次盜領3萬元,共計盜領金額9萬元,嗣被告請求乙○○改以借款之方式處理,連同之前積欠乙○○借款3萬元,而簽署12萬元之借據1張予乙○○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偷竊提款卡盜領金錢,告訴人於農曆過年後要領錢時發現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內容相互吻合,足見證人乙○○與陳玉嬌於96年3月間即知悉被告涉嫌盜領其財物,然告訴人遲於97年3月21日始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97年3月21日調查筆錄在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頁、第6頁),參諸前揭說明,則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乃原審未加詳查,而為無罪之實體判決,核有未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警詢自白,應堪採取云云,雖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依法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