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彥選任辯護人林維信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2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彥基於單一恐嚇危害身體、生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日22時15分許及翌日9時5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發簡訊至其胞妹 李曉芬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容分別為「妳見到的是我十三個人格的其中四個,‧‧‧獅子等候時機,一出手即見血封喉」、「最好全世界都看不起我,‧‧‧我要他們黃家(按:係指李曉芬婆家)永遠記得是 黃晴萱 (按:係指李曉芬之女)及我妹妹(按:係指李曉芬)給他們生生世世的恩惠,掃墓就知道了」,致李曉芬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27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自應以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怖為要件,始符犯罪構成要件(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亦採相同意旨)。因此,倘被害人並未因加害人之恐嚇而心生畏怖,自難認加害人之恐嚇行為已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曉芬於偵訊之證述、簡訊翻拍照片為所憑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被告辯稱:伊並無恐嚇故意,李曉芬於收到上開簡訊後亦有至伊住處毆打伊三、四十拳,李曉芬並未因伊傳送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8年4月1日22時15分許及翌日9時53分許,分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至李曉芬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容分別為「妳見到的是我十三個人格的其中四個. 章子杰 .肅.薰及 小實 .很會說台語!前女友上星期生了女兒,我也刻無緣二個孩子.獅子等候時機,一出手即見血封喉」、「最好全世界都看不起我我才能用著潛龍肅心.興風作浪翻雲覆雨.我作過天龍!我要他們黃家永遠記得是黃晴萱及我妹妹給他們生生世世的恩惠.掃墓就知道了」(下稱系爭2則簡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本院一卷第50頁),並經證人李曉芬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卷第20、21頁,本院二卷第),復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2張(他卷第1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自系爭2則簡訊內容以觀,前後語意均未連貫而不明,文意客觀上亦均未符合一般邏輯;證人李曉芬於偵訊時證稱:「(何部分讓你感到造成威脅?)『獅子等時機,一出手見血封喉』,因為我不知道他到底是什麼意思‧‧‧。」等語(他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
4月1日被告為何會發這封『妳見到的是我十三個人格的其中四個,‧‧‧獅子等候時機,一出手即見血封喉』簡訊?之前是否有發生爭執?)沒有任何爭執,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發這個簡訊給我。」、「(另外在98年4月2日上午9時53分,被告又傳了一封『最好全世界都看不起我,‧‧‧我要他們黃家(按:係指李曉芬婆家)永遠記得是黃晴萱(按:係指李曉芬之女)及我妹妹(按:係指李曉芬)給他們生生世世的恩惠,掃墓就知道了』簡訊給你,你看了這封簡訊後,有無詢問被告為何發這封簡訊給你?)沒有。」、「(他為什麼會發此內容的簡訊給你?)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其意思為何。」、「(當時你在98年4月1日及2日收到這兩封簡訊之後,你看到簡訊之內容,你有覺得它代表何意義嗎?)他簡訊內『獅子等候時機,一出手即見血封喉』,他這個到底是要封我的喉還是要封我先生的喉還是要封我公婆的喉,我媽媽還說他那時也有去騷擾他前女友;另外『我要他們黃家永遠記得是黃晴萱及我妹妹給他們生生世世的恩惠,掃墓就知道了』,他這樣寫不是寫給我是寫給誰,不然他就不要傳給我嘛,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他這樣寫就是要對我做什麼不利的事情。」等語(本院二卷第30、31、38頁),顯見李曉芬於當時收到系爭2則簡訊時,亦無法確實了解系爭2則簡訊內容之意涵,則是否得以此逕認系爭2則簡訊即為惡害內容之通知,尚非無疑。又依童春診所出具之100年9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欄載明:「恐慌症、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醫師囑言欄載明:「該員(指被告)於97年5月23日至98年4月24日因睡眠障礙、心悸、胸悶感到快死了等恐慌症狀在本院所就醫並規則治療,98年5月22日起因為出現多話、易怒、誇大等症狀出現,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仍於持續治療」(他卷第26頁),佐以系爭2則簡訊內容之語意不明、文意不具一般邏輯,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恐嚇故意等語,尚可採信。
(二)李曉芬當時收受系爭2則簡訊時感到心生畏懼等情,雖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惟查,證人李曉芬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你父母親離婚以後,你與李文彥平常有無往來?)‧‧‧後來一直到98年的3月31日,我哥哥第一次來我婆家鬧事,他那天來我婆家鬧事的時候,我公婆及我先生都在場,對我婆家的祖先牌位又跪又擲笅,還說要把我女兒的名字刻在鳳山龍山寺的柱子上面‧‧‧。」、「(你看到此簡訊時,有無向李文彥詢問為何發此簡訊?)沒有,因為我在98年4月3日就氣不過而打了他兩巴掌,我質問他是因為他為何要在98年3月31日到我婆家去鬧事,然後被告接續又傳了這封簡訊。」、「(你的父親跟你的哥哥李文彥之間,有無其它之訴訟案件?)沒有,之前我打他兩巴掌那一次之後,李文彥在100年10月26日有對我提出家暴保護令之聲請,但該聲請已遭法院裁定駁回‧‧‧。」、「(方才提到98年3月31日的時候你哥哥有做一些奇怪的動作,你是否知道原因?)我不知道,因為他當天來的時候他沒有通知我,是我先生到樓上告訴我說我哥哥來了,我才抱我女兒下樓,當時我在幫我女兒洗澡。」、「(如果是因為98年3月31日你哥哥去你婆家鬧事,為何會在98年4月3日才去你媽媽家打你哥哥?)因為98年4月1日及2日他都還有傳簡訊來,原先我在4月5日那一週的週六要去他家,因為發生這些事情,我就跟我媽媽說我沒有辦法去住我媽媽家了,所以我才帶我女兒在4月3日去我媽家,我還先請我哥哥跟我媽講說他到底做了什麼,他不講,我才氣不過打他‧‧‧。」、「(為何你收到簡訊心生恐懼,還能夠我家來打我四十幾拳?)‧‧‧我只有打他兩巴掌,如果以我一個女生可以打一個男人四十幾拳我就可以變超人了,那是因為他傳那兩封簡訊,我覺得我有被騷擾到,我才會氣不過跑去打他。」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29至31、33、34、38頁),佐以被告於98年4月3日就診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科右額腫脹左額右臉紅腫等傷勢,並自98年4月3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共計住院5日等情,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4頁),顯見李曉芬因被告於98年3月31日至其夫家為上開舉動後感到氣憤,嗣被告於98年4月1日及2日發送系爭2則簡訊,李曉芬因而氣憤填膺,於98年4月3日至被告住處毆打被告成傷。然以李曉芬於98年4月3日能將被告毆打成傷,被告並住院治療5日之情以觀,倘李曉芬於98年4月1日及2日收受系爭2則簡訊確實感到畏懼,衡情應向其配偶、其他家人或其他管道求助處理,豈有勇氣或毫無畏懼之心至被告住處,並將被告毆打成傷?是證人李曉芬證稱感到心生畏懼之證述,尚難遽為採信。
(三)況查,證人李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父母親之婚姻狀況為何?)他們在十年前,大約我國中的時候就離婚了。」、「(你父母親離婚時你是跟著誰?)我跟著我父親,被告李文彥是跟著我母親住,我們沒有住在一起。」、「(這個案件是發生於00年0月0日及4月2日,為何是由你父親 李智慧 在100年9月份才具狀提出告發?)因為被告又在100年8月18日又到我婆家鬧事,而且因為我在上班,所以才由我父親提出告發。」、「(你收到起訴書上所載之兩封簡訊之後,有無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或向其它家人求助?)只有跟爸爸說,是因為100年8月18日我哥哥又來我婆家鬧事,我爸叫我寄我哥哥所寫的字條給他,我有把這個字條寄給我爸,這個字條上面有寫到我爸爸玩女人的事情,字條是署名給我及我公婆,我爸是收到這個字條之後,我才把那兩封簡訊的事情告訴我爸爸,至於如何跟他說的我忘記了,好像是簡訊轉發,我沒有和我爸爸碰面,應該是電話及簡訊發送,之前我哥第一次到我婆家鬧事的時候我爸爸知道,但不知道簡訊的事情。」、「(為何你一開始沒有跟父親說簡訊的事情?)因為第一次他來鬧事我也打了他了,我想說反正大家也都沒有什麼在聯絡了,當時我就覺得互不相欠,後來他又再來鬧事,我才把這件事情跟我父親講。」等語甚詳(本院二卷第
29、30、35、36頁),則本件應係被告於100年8月18日,持有關被告之父李智慧個人隱私之字條至李曉芬夫家鬧事後,李曉芬感到氣憤,除將被告100年8月18日之行為告知李智慧外,亦將該字條寄送予李智慧,並始將系爭
2則簡訊之內容轉發予李智慧,由李智慧提出本件恐嚇之告發,顯見李曉芬並非因系爭2則簡訊內容感到心生畏懼而求助於李智慧,至為明灼。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2則簡訊內容足使李曉芬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生活之安全感,被告辯稱:伊無恐嚇犯行之故意等語,尚可採信(詳前述),本件即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猶有合理懷疑存在。公訴人本件所舉事證,既無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恐嚇犯行之確信,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志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