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成
黃美靜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
211號、第28763號、第31796號、第31841號、第31842號、第34285號、第34286號、第34287號、34288號、第3428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美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仁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
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黃美靜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7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黃仁成及黃美靜猶不知悔改,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 傅桂妹 於警詢中之陳述、 鍾鳳櫻 於警詢中、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林良達 、 林咨吟 、 陳碧霜 、 劉家強 、 蕭螢 上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郭 明偉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00023202
號卷宗「八方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高雄市○○區○○街○號」現場照片
6張(編號1至6)、「高雄市○○區○○路一段六 張犁 公墓」現場照片4張(編號7至10)。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00012300
號卷宗中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
6張。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偵緝字第1000012744
號卷宗中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偵移字第1000012826
號卷宗中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署立旗山醫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偵緝字第1000012825號卷宗中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查獲照片5張。
㈦被告黃仁成、黃美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均為一般市售之工具,長度分別約為20公分、10公分,老虎鉗為金屬材質,美工刀刀片部份為金屬材質、刀口尚屬銳利;另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小剪刀1把,為一般市售工具,長度約1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黃仁成供承在卷,且其等既得持之剪斷電線、削電線皮、破壞門鎖等使用,足認上開物品均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黃仁成及黃美靜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黃仁成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黃美靜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7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黃仁成就附表編號3竊盜機車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主動供出犯行,此有被告於100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資參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00012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黃仁成、黃美靜均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2人有前述之前科,足見被告2人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黃仁成犯後均坦承犯行、黃美靜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其等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均非甚鉅,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財物業經各該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被告黃仁成係主要下手行竊之人,情節較諸擔任把風工作之被告黃美靜為重暨其等上開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刑法關於竊盜罪章之刑罰規範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本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本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實現刑罰公平性等情,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用供本件行竊所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小剪刀、鑰匙各1支,固均係被告黃仁成所有,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黃仁成該等工具均已丟棄,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所宣告之罪刑│├──┼────┼────┼─────────────┼─────────────┤│1│100年5月│高雄市旗│由黃美靜把風,黃仁成攜帶其│黃仁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4日凌晨│山區和興│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時許│街6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黃美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把,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左列房屋,以老虎鉗由屋外將││││││ 徐傅桂妹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之電線剪下後,││││││交由黃美靜將上開電線收拾好││││││,再由黃仁成將該電線攜至署││││││立旗山醫院對面由不知情之郭││││││明偉所經營之「八方資源回收││││││場」賣得1000多元後,由黃仁││││││成與黃美靜朋分花用。嗣經警││││││至「八方資源回收場」查贓時││││││,發覺黃仁成販賣上開電線之││││││可疑資料,循線查獲上情。││├──┼────┼────┼─────────────┼─────────────┤│2│100年7月│高雄市旗│由黃美靜把風,黃仁成持其所│黃仁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7日下午│山區旗甲│有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處有期徒刑捌月。│││3時許│路1段六│、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黃美靜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張犁公墓│剪刀1把,將林良達所有位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內│其祖墳厝上價值2萬元之白鐵││││││門2塊門鎖破壞後,徒手將該││││││2塊白鐵門拆下,並由黃仁成││││││及黃美靜各拿1塊白鐵門搬至││││││由黃美靜所有之自小客車上後││││││,將該2塊白鐵門攜至不知情││││││之 郭明偉 所經營之前開「八方││││││資源回收場」賣得1000餘元,││││││由黃仁成及黃美靜朋分花用。││││││嗣經警至「八方資源回收場」││││││查贓時,發覺黃仁成販賣上開││││││白鐵門2塊之可疑資料,循線││││││查獲上情。││├──┼────┼────┼─────────────┼─────────────┤│3│100年8月│高雄市杉│由黃美靜把風,黃仁成以自備│黃仁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1日晚上7│林區清水│之機車鑰匙,竊取鍾鳳櫻所有│徒刑參月。│││時30分許│路路西巷│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黃美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2之1號前│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並│處有期徒刑參月。│││││於100年8月6日下午1時40││││││分前某時許,將該機車棄置於││││││高雄市旗山區永和里鼓山國小││││││後門。黃仁成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30分許,向前來盤查而尚││││││未發覺黃仁成本件竊車犯行之││││││警員,主動供承其本件竊盜機││││││車之犯罪事實。││├──┼────┼────┼─────────────┼─────────────┤│4│100年8月│高雄市旗│由黃美靜把風,黃仁成以自備│黃仁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7日上午│山區湄洲│之機車鑰匙,竊取 林姿吟 所有│徒刑肆月。│││(起訴書│里平和街│價值27500元之車號000-000│黃美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誤繕為晚│50號前│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作為│處有期徒刑參月。│││上)9時││代步之用。嗣經警於100年8││││許││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段246號前││││││尋獲遭黃仁成棄置之上開機車││││││後,循線查獲上情。││├──┼────┼────┼─────────────┼─────────────┤│5│100年8月│高雄市旗│由黃美靜把風,黃仁成以自備│黃仁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12日上午│山區中學│之機車鑰匙,竊取陳碧霜所有│徒刑肆月。│││9時12分│路60號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黃美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許│立旗山醫│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處有期徒刑參月。││││院急診室│經警於100年8月18日上午6│││││前停車棚│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內│正里圓潭國小前道路旁尋獲遭││││││黃仁成棄置之上開機車後,循││││││線查獲上情。││├──┼────┼────┼─────────────┼─────────────┤│6│100年8月│高雄市旗│由黃美靜把風,黃仁成以自備│黃仁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13日下午│山區大同│之機車鑰匙,竊取劉家強所有│徒刑肆月。│││3時許│街23號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黃美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雄客運旗│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處有期徒刑參月。││││山南站旁│因黃仁成於100年8月17日(││││││起訴書誤繕為6月13日)騎乘││││││上開機車載同黃美靜,為逃避││││││警方追緝,在高雄市旗山區永││││││和里旗文路204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悉上情。││││││││├──┼────┼────┼─────────────┼─────────────┤│7│100年8月│高雄市旗│由黃仁成騎乘上開車號000-00│黃仁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17日下午│山區延平│0號重型機車載同黃美靜至前│徒刑肆月。│││4時10分│一路193│開地點,由黃美靜把風,黃仁│黃美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許│巷1號前│成徒手轉開蕭螢上所有停放於│處有期徒刑參月。│││││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電瓶1個後竊取之,得手││││││後由黃美靜將上開機車車箱打││││││開,黃仁成將上開電瓶放入後││││││,黃仁成騎乘上開機車載同黃││││││美靜逃逸。嗣經警 查覺渠 等2││││││人行跡可疑,經盤檢後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