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格新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伸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伸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全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之8建物之20坪(下稱系爭房屋)供作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伊主要經營電子代工業,為履行與客戶間之契約及避免違約,不宜任意變更廠址,若因法院拍賣而無法續租,將導致伊營運困難及損失,為政府扶植中小企業所不樂見。拍定人經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原租賃關係及各項權益即隨同移轉,並不會影響拍賣標的物之價值。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出租人即債務人伸全公司並未告知其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間之債務關係,伊之租賃權應受法律保障。伊在系爭房屋投入設備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國外客戶間之商務賠償更無法估計。況伸全公司為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雖為1,200萬元,然實際借款僅680萬元,伸全公司復已部分清償僅餘592萬9,197元未清償,伸全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僅621萬8,888元,縱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賣得之款項亦不致低於華南銀行貸款之金額。原執行法院除去伊與伸全公司間之合法租賃關係,實難甘服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96年3月28日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復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伸全公司為擔保對華南銀行之債務,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
和市○○○段22、22-171地號土地及其上110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之8)(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5日為華南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再於98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嗣華南銀行以其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286號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有上開租賃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於98年9月28日為第1次公開拍賣,結果無人應買。
㈡上開租賃關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不論系爭房屋占
拍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比例多寡,祇要以上開租賃關係存在為拍賣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應買人之投標意願必會降低,進而阻礙成交機會及影響拍定價格。至於原執行法院判斷應否除去上開租賃關係,乃以系爭不動產存有上開租賃關係有無影響投標意願為考量,與抗告人是否因此對客戶構成違約及受有廠房機具設備損失無涉。
㈢系爭不動產尚未經拍定,原執行法院已依執行債權人華南銀
行之聲請除去上開租賃關係,並無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租賃關係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以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將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且減價兩成後之價格為896萬元,顯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1,200萬元,如再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恐無法受全額清償,爰依華南銀行之聲請,除去上開租賃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原執行法院以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