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幫助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如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前於本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0號緩起訴處分之事實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七月廿六日下午四時許,以電話詐騙,使 顏麗雯 於同日下午五時卅三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甲○○提供之帳戶中」,與本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卅二分許,以電話詐騙,使顏麗雯於同日分別五次依指示匯款二萬八千元、三萬元、二萬九千元、一萬二千元、一千元至甲○○提供之帳戶中」,二者所憑之犯罪事實全然不同,顯非事實上同一案件。又㈡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裁定著有明文。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無從依法撤銷,自於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當然失效。乃原審未指明被告有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遽以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即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誤,顯非適法。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月為一年期間之緩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為: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廿五日上午某時,以宅即便方式,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分行,戶名 黃星祐 (被告原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騙團成員使用。旋被害人顏麗雯於同年月廿六日下午五時卅三分許,遭電話訛稱網路購物交易取消,於同日匯款十萬元受詐。本案同一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卅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以同前帳戶,同一被害人,同因網路購物交易取消,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卅二分,分五次匯入二萬八千元、三萬元、二萬九千元、一萬二千元、一千元。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0緩起訴處分書及本案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在卷可按。惟核本案前開二二七一三號偵查卷附被害人顏麗雯警訊調查筆錄稱:其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廿六日遭詐(偵影卷第一九~二一頁筆錄),即於同日提款十萬元,分五次存入指定之被告帳戶,卷附並有五紙即二萬八千元、三萬元、二萬九千元、一萬二千元、一千元匯款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影卷第二八~三二頁),及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前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亦載同日匯入及提款等資料,是本案偵查卷所有卷証資料,均指被害人係於七月廿六日受詐匯款十萬元,而與前案事實完全同一,要無九月十五日之受詐匯款事証,且二案公訴人同一,竟未檢核卷証資料,詳為調查、勾稽,遽以非同一案件,再為本案聲請簡易處刑,原屬無稽。
四、原審判決雖未書明公訴人前揭重大違誤,復未於理由說明如何認係同一案件,即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經同一檢察官前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原緩起處分未經撤銷仍屬有效,又無發現其他新事實、新証據,就同一事實聲簡易處刑,係起訴違背規定」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雖嫌不備,然結果並無不合。乃公訴人未注意及原聲請簡易處刑之誤失,猶執前詞主張二案非屬同一案件,及原審未指明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指摘原審不查並與最高法院判旨相悖,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6鄰牛角坡22之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若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非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經同一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再議),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於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仍屬有效,又無發現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就同一事實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綜前所述,其起訴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