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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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與該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同一)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均有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有於98年9月6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路段行駛,於行經最高速限時速為110公里之北向149公里處時,為在場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採用器號第TS000409號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鎖定測速,測得受處分人以行車速度為171公里超速行駛之事實。而本案舉發違規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S000409)雖為非照相式,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因現場攔檢,駕駛人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且該儀器於98年6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6月3O日,其準確性無庸置疑等情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10月13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2462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在卷足憑。又倘如受處分人所言尚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定雷射測速儀之速率偵測準確度檢定公差為+2km/h,-3km/h計算其車速平均值,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為核測,復僅辯陳以:舉發員警測得其行車速度171公里,可能具有「+2km/h」之值差而應予減除,就同一事項併定「-3km/h」之數值竟又憩置不論!是以,受處分人指摘本案舉發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器號:TS000409號)測得其行車速度數據應有誤差,其並無超速61公里行駛事實一節,顯屬空言而不足採信。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有明定,惟此係對於交通違規之「逕行舉發」程序,由於受逕行舉發之被通知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明定其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然而,本件係員警執行違規取締勤務,當場發現受處分人有以車速171公里駕車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即當場予以攔停後掣單舉發,與前開交通違規之「逕行舉發」程序尚屬有間。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原處分雖未予記載本項,惟另併予記明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意旨)前段與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測速儀器既有+2km/h,-3km/h的誤差,就代表雷射槍測出速度有可能是界於168公里至173公里,此攸關行車速度有無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云云。然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訂定雷達測速儀關於速率偵測準確度之檢定公差在+2km/h,-3km/h間,然此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尚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即有上開+2km/h,-3km/h之誤差,是受處分人依憑該規範,任意質疑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測量所得數據之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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