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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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表示認罪,現已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願提供義務勞務,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宣告緩刑等語。
四、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認罪坦承犯罪行為,經調查結果與事實相符,原審判決認定理由除被告否認犯罪部分,應予更正外,其有罪科刑判決,並無不當,原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應予以駁回。本件被告上訴本院僅審核是否得予被告緩刑宣告。
五、經查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犯罪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年僅20餘歲,年輕識淺,酒後一時衝動而罹刑章,犯罪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消弭損害,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及收據在卷可查。被告上訴又已認罪,坦承錯誤,知所悔悟。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是刑罰教化方式的最後手段,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審酌共犯 洪宗次 因未與被害人和解、且否認犯罪,未能悔悟,原審未宣告緩刑,因未上訴已確定。本院為使被告徹底悔改及付出適當代價,併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社區或其他符合社會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資兼顧。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規定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