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5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8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茲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為此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