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9日21時18分許,遭員警 蔡春貴 在高楠公路舉發闖紅燈,然抗告人當時並未闖紅燈,且該路口有固定照相機,舉發機關未提出照片佐證,又舉發員警為高雄市警員,卻於高雄縣巡邏,不合常理,原審遽予採信警方證詞,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高楠公路上,行經中華社區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遭員警蔡春貴當場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開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98年2月1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蔡春貴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情節,已
據證人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蔡春貴於原審證稱:「本件是我所舉發,違規地點是在高楠公路上中華社區前路口;當天我開巡邏車在巡邏,在上開路口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抗告人從內側車道直接超越路口,我見狀就開車追逐,當時號誌仍為紅燈,追到高楠路、水管路口才攔停抗告人,當時有向抗告人說他在中華社區闖紅燈,抗告人說他趕時間,並沒有說他沒有闖紅燈,忘記抗告人拒簽的理由,罰單事後也依照程序寄給抗告人。違規地點中華社區路口沒有固定式違規照相機。當時僅抗告人1部貨車,我並無誤認違規車輛情形」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5-2
8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及違規現場相片5張(見本院卷第10-15頁)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證人蔡春貴於近距離目擊抗告人違規情節,其與抗告人互不相識且無仇怨,當日亦非專為取締交通違規出勤等節,證人斷無為追求取締績效而誣指抗告人違規,甚又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再者,證人就抗告人闖紅燈及自己查緝之過程敘述甚為明確,復無何矛盾之處,益徵證人前開陳述內容,乃係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且無誤認之可能,是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本件違規地點:高楠公路、○○○區○○○○路口,並無
固定式照相機,該地點隸屬高雄市管轄,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勤務轄區範圍,業據證人蔡春貴證述在卷,並有98年9月2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29875號函文暨所附現場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0-1
5頁)在卷可憑。另認定違規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所謂之證據,本不限於取締照片或其他書、物證,人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本院依憑證人蔡春貴之上開證述內容,已足認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要無任何疑義,尚不因本案欠缺取締照片即有相佐之事實認定。況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發生於一瞬間,且證人蔡春貴復係於執行巡邏勤務過程中,察覺抗告人闖紅燈此一突發違規行為,而與專為舉發交通違規,事先守候在特定之攔檢點,且有充分時間架設蒐證器材之執行態樣迥然有別,是故責令員警事先預期抗告人之違規事實,並備妥照相器材加以蒐證,顯屬不可能之期待;惟若此即令員警坐視眼前發生之抗告人違規情事並予縱放,核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乃係藉由對交通違規行為人之取締、裁罰,俾嚇阻、抑制違規,以達保障全體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立法意旨,亦屬相悖。是抗告人所辯:「本件無違規照片佐證,舉發員警為高雄市警員,卻於高雄縣巡邏,不合情理」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