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6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 高金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由原舉發機關提供採證照片,明確顯示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乃原審以違規時,受處分人車速僅5公里,且係值深夜時分,人車稀少,未危害交通秩序與安全,亦無發生交通事故,而認受處分人情有可原,因而撤銷原處分,顯屬誤會。再原審未審酌本案當時現場路口燈光號誌運作是否故障,即裁定撤銷原處分,亦有誤會。另關於逕行舉發案件,並非以汽車駕駛人否認或認定燈光號誌故障即可認定舉發錯誤,為考量路口行車安全,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以利淨空路口,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此時,在全紅時段超越路口停止線或搶先通行,仍應予以處罰。本案依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抗告人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交通違規行為,受處分人自應就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舉證,乃受處分人就之既未予舉證,本案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以:由舉發照片顯示高雄縣鳳屏一路與民貴街口同時亮起紅燈,可見該路口之燈光號誌運作故障,且依受處分人所稱,其斯時時速僅5公里,與一般闖越紅燈之時速動輒數十公里之情狀不同,而堪認受處分人此次交通違規情節輕微等節為由,因而撤銷抗告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改受處人不罰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0月26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屏一路與民貴街口,而於該日23時57分19秒,因闖越紅燈,經設於該地之自動照相機攝得有闖越紅燈之舉(斯時紅燈亮起29.14秒);復於23時57分20秒,再經該自動照相機攝得其闖越紅燈(斯時紅燈亮起30.14秒)之情,有該舉發照片2張在卷,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斯時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按「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
時間。直行交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7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05064號函附之「鳳屏一路與民貴街口燈光號誌時相運轉資料」所示,高雄縣鳳屏一路與民貴街口燈光號誌之「全紅時段」各為3、4秒(原裁定載為4秒、5秒,與前開資料所示不符),該秒數是否即係前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全紅時間(俗稱「清道時間」,即為避免行駛交岔道路之車輛各有闖越黃、紅燈行為,致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乃於各交岔之道路路口均同時燃亮紅燈一定時間,並利綠燈待通過而尚未完全通過之車輛儘速通過該路口),乃原裁定未予究明,逕謂「上開鳳屏一路、民貴街口燈光號誌,其全紅時段僅分別4秒、5秒,殆無可能於鳳屏一路燈光號誌紅燈亮起29.14秒後,民貴街燈光號誌同是顯示紅燈」,即認受處分人指摘上開舉發時段該路口燈光號誌運作故障,應非虛言,顯未究明法律規定,且事實認定誠屬遽然。
㈢原裁定又採信受處分人所稱當時之車速,乃認原舉發機關回
覆該院,現場舉發之機器並無故障等語為不可採。然查,本件不論係依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抑係受處分人寄予抗告人之電子郵件,均記載依前開2張舉發照片所示時間換算,顯示受處分人斯時之時速「約10幾公里」,乃原裁定僅載述「勾稽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當時行車動態,其當時在通過路口之速度僅時速5公里」等語,而未說明認定受處分人當時時速為5公里之依據為何,該裁定之理由構成誠有瑕疵存在。再原裁定又謂受處分人「在通過路口之速度僅時速5公里,此與一般闖越紅燈之時速動輒數十公里之情狀不符」等語。然於路口闖越紅燈者,其車速是否絕對動輒數十公里,並無統計學上之根據,本難謂之必然,況且,由卷附舉發照片觀之,顯可見是日該路段尚有其他車輛,且數量非只單一,則受處分人是否能夠或敢於尚有其他車輛通過之路段,以數十公里之高速闖越紅燈,並非無疑,原裁定未勾稽至此,逕以上詞而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容有未恰。
三、本件受處分人客觀上既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而其辯稱斯時該路口燈光號誌運作故障等語,是否符合事實,既尚有疑義;又原審憑以認定事實之依據,復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瑕疵,則本件實情為何,容有再予查究之必要。原裁定未予詳查,遽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尚有未恰。抗告人執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施柏宏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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