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2月5日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教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冠忠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因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準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且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是否正確、違法,於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人民負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證人李冠忠(即舉發員警)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舉發的位置一定在很明顯的位置且有很明顯的動作;定點攔停是在紅綠燈過去的地方,我們都會做出手勢,且車牌號碼都辨識很清楚才會作舉發;因係騎機車沒辦法照相,若定點都有2位警員在場執勤,對於這種違法的情形都會由兩人就車型、車牌號碼、顏色都覺得一致時才會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惟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者當時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教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是當時機車必以相當之速度行駛,而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連同英文字母共6個字,字數非少,且係迄於穿越交岔路口接近執勤警員時,警員始能判斷機車是否有拒絕攔停受檢之情事,則在機車疾駛逃逸之情況下,執勤警員是否能一字不差毫無錯誤的記下違規機車之號碼及顏色,即非無可疑。又本件既係定點攔檢,警方非不得於執勤前備妥相關輕便之照像機等設備,在違規者闖紅燈後立即拍照存證,資為舉發之佐證,以昭折服。因此,證人上開舉發既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舉發人之唯一且有誤記可能之指訴,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抗告人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由,則抗告人以其並未騎乘機車經過屏東市○○路與民教路口闖紅燈及經警攔檢不服稽查加速逃逸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