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3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戊○○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96年2、3月間得知丙○○(所涉故買贓物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73號案件審理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MA10168號,引擎號碼為VA-AM35059號,下稱W7-4132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禍嚴重毀損,亟須修理,即與丙○○商妥以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代為處理;戊○○收受丙○○給付之8萬元後,明知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MA08626號,引擎號碼為VM-AK03019,於96年4月25日某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對面失竊,下稱1080-KZ號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初間之某日予以收受,旋即自行或委由他人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1080-KZ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處零件,均換裝為W7-413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下稱懸掛W7-4132號車牌之贓車),再於96年5月初某日,通知丙○○前往不知情之甲○○(檢察官起訴其涉嫌寄藏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73號判決無罪)所經營址設於台中縣○○鄉○○路○○○號之駿宏汽車修配廠取車。嗣於同年7月間,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之阿拉丁KTV停車場發現上開懸掛W7-4132號車牌之贓車,遂報警請求調查,並由丙○○提出上開贓車供警方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後述甲○○、丙○○、己○○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以及警員 李建興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扣押筆錄、己○○提出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下稱合約書)、本院98年7月3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復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起訴書證據清單雖援引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惟查,己○○僅曾於97年3月1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惟漏未具結,依前揭規定,其偵查中所為證述自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僅曾介紹丙○○至甲○○之汽車修配廠為W7-4132號自用小客車烤漆,係丙○○與甲○○當面接洽烤漆事宜,烤漆費用亦係由丙○○直接交付予甲○○,伊並未經手,未賺取任何費用,亦未曾收受8萬元後將懸掛W7-4132號車牌之贓車交給丙○○云云。惟查:
(一)丙○○所有之W7-4132號自用小客車係0陽牌、黑色,88年
4月份出廠;懸掛W7-4132號車牌之贓車由丙○○提出供警方查扣時,車身號碼為MA10168號、引擎號碼為VA-AM35059號,與W7-413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所登載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相符;惟該車經檢視後,與被害人己○○指認之1080-KZ號自用小客車各項特徵,包括:引擎蓋螺絲為紅色、引擎蓋裝有灰色靜音棉、引擎拉桿左右邊是黑色且中間為銀色、後照鏡左上端有損傷後補漆痕跡、排檔頭為銀色、腳踏墊是透明的、車底傳動軸曾換新、變速箱之二檔故障會在加速時跳回空檔、汽車電池曾於95年11月在台中縣大里市之「車寶貝」汽車百貨行更換過等,均相符合,且引擎處及車身號碼處與該車相關零組件相比,有新接合之痕跡等情,有警員李建興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W7-4132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以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特徵、外觀、車身號碼暨引擎號碼照片共計2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27至29、42、65至69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65號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而1080-KZ號自用小客車亦係三陽牌、黑色,88年1月份出廠,其車身號碼為MA08626號、引擎號碼為VM-AK03019號,具有上述各項特徵,該車係被害人己○○於95年7月間以19萬元整之價格購入,於96年4月25日某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對面失竊,被害人己○○於當日下午發現失竊後,旋即於同日17時13分報案,嗣於96年7月間,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上之阿拉丁KTV發現該車,惟該車已改為懸掛W7-4132號車牌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2至26頁),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合約書、1080-KZ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紙,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8年6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80023575號函檢附之1080-KZ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書、本院98年7月3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警卷第32、38、43頁,本院卷第105、232頁)附卷可稽。由上足認扣案懸掛W7-4132號車牌之贓車,確係由被害人己○○失竊之1080-KZ號自用小客車改裝而成。
(二)另查,丙○○係於94年3月間購得W7-4132號自用小客車,同年間駕駛該車發生車禍,致車頭、車尾、排檔、水箱損壞,方向盤斷掉、前兩輪及右後輪爆胎、後車玻璃破掉,而嚴重毀損,車禍後該車已停放於丙○○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大旗村福旗巷60號之住處附近1年多,無法使用,經丙○○詢問多家車行,均表示修理該車需花費十幾萬元,其於96年2、
3月間認識被告後,因被告表示可以8萬元之低價修理該車,被告至丙○○之住處查看車損情況後,即找人將該車吊走,該車修理過程,丙○○均係與被告接洽,並先由丁○○陪同交付3萬元給被告,嗣再交付剩餘之5萬元,共計8萬元予被告,俟96年5月間接獲被告之通知後,丙○○始由女友乙○○陪同至甲○○之汽車修配廠取回扣案懸掛W7-4132號車牌之贓車等情,業據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見警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56至67、204至205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8年6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80023575號函檢附之W7-4132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丙○○之女友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W7-4132號自用小客車曾在南投往草屯路段發生車禍,前後都有撞傷,玻璃破掉,停在丙○○之住處旁1年多,本來有打算修理,但是問很多間都滿貴的,就愈放愈久,伊曾看見被告到丙○○住處勘查該車受損情形,該車後來就送修,修車費用約7、8萬元,車子修好後,伊曾在96年5月初陪同丙○○至位於台中縣霧峰鎮之車行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以及證人即丙○○之友人丁○○證稱:W7-4132號自用小客車曾因發生車禍而引擎蓋凹損、後玻璃破掉,無法開,停放在丙○○之住處旁空地,後來該車送修,伊曾載丙○○拿修車費用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相符。綜上足認丙○○證稱伊所有之W7-4132號自用小客車撞毀後,係以8萬元之代價交由被告處理,扣案懸掛W7-4132號車牌之贓車亦係由被告通知伊至甲○○之汽車修配廠取回等語,應屬實在。
(三)另依丙○○之證述,W7-413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嚴重毀損,經其詢問多家車行,均表示修理該車需花費十幾萬元,被告卻表示可以8萬元之低價代為修理,當時被告與丙○○僅相識1個多月,丙○○卻先行給付現金3萬元、再給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亦即丙○○在拿到修復完畢之車輛前,即已付清其所稱之修車費用8萬元,卻未取得任何收據,且修車過程費時2、3個月,其間丙○○均未到修車廠看過車子,被告未曾告知丙○○該車究係更換何等零件,丙○○亦未過問(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顯有悖於一般人車輛送修之交易常情。參以被告前曾於89年12月至90年1月間,連續在台中縣、市等地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數輛,搬運至嘉義縣大埔鄉火燒寮山區空地寄藏,並將該等贓車拆卸解體,而以寄藏贓物為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汽車修護之價格、構造等應有相當之認識,其顯係為牟利,明知被害人己○○失竊之1080-KZ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贓車,仍予以收受改裝後交給丙○○使用。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顯與前引丙○○、乙○○、丁○○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證人甲○○證稱:W7-4132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送至伊所開設之汽車修配廠烤漆,烤漆費用6,500元亦係由被告交給伊,伊對丙○○並無印象,均係與被告接洽等語(見警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68至76頁)相違背。而丙○○、乙○○、丁○○等人與被告均無嫌怨,應無可能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一致誣指被告涉案。綜上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贓物,係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及藏匿贓物之意;牙保贓物,則係指為贓物之法律上有償處分行為之媒介;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及牙保贓物罪,寄藏及牙保贓物係前後行為,僅論以牙保贓物罪(見本院卷第191頁);然查,本件被告明知被害人己○○失竊之1080-KZ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贓車,仍予以收受而取得持有,並將之改裝為扣案懸掛W7-4132號車牌之贓車後,移轉予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而代為保管及藏匿該贓車;另依丙○○之證述,其自始至終均係與被告聯繫修車事宜,故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居間介紹丙○○與第三人買賣上開贓車,即與寄藏或牙保贓物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寄藏及牙保贓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收受贓物罪,而無礙於其防禦權。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
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3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52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明知被害人己○○失竊之1080-KZ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為牟利而予以收受,並將之改裝後交付予丙○○,使不法之徒得以順利銷贓,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亦使被害人己○○難於追回贓物,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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