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省悔。先於98年2月23日10時許,在屏東市○○里○○○街○號住處1樓竊取其母乙○○○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款簿、印章得手(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98年2月23日10時48分許、98年2月24日9時29分許、98年
2月25日13時14分許,持上述存款簿及印章,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領款,將存款簿、印章交由櫃員核對,利用不知情之櫃員以電腦製作列印方式各偽造乙○○○名義之領取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取款憑條1張及盜用乙○○○之印章蓋於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上,並持以行使取款,致該行承辦櫃員陷於錯誤,分別將1萬元現金交付予甲○○,計3次共領取3萬元之存款得逞。事後,因乙○○○於98年2月26日發覺前述帳號之存款有短少,得知係甲○○盜領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狀,辯稱:本案並無被害人,何來詐欺罪;又被告提款所有程序,均依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規定辦理,並無偽造取款憑條,更無冒用乙○○○之簽名,實無偽造文書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時,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8年2月23、24、25日之乙○○○名義1萬元之取款憑條3張及乙○○○上開帳號之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係乙○○○之帳戶,並非被告之帳戶,被告未經授權,隱瞞銀行不知情之承辦櫃員而取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即屬被告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又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櫃員以電腦製作列印方式各冒用乙○○○名義之領取1萬元之取款憑條1張及「盜用」乙○○○之印章蓋於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上,自屬偽造取款憑條,所辯不足採取。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雖未敘及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櫃員以電腦製作列印方式偽造乙○○○名義之取款憑條、盜用乙○○○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乙○○○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詐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盜用其母印章、存摺提領存款,行為誠屬不當,並已得其母之宥恕(偵查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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