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60號、98年度速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4
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4時許,踰越乙○○位於嘉義市○○街7之1號1樓之1住處之外牆與窗戶後,侵入乙○○上開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之5千元花用殆盡,僅餘1百元。
㈡甲○○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6月27日
(起訴書誤載為24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5時8分許,踰越丙○○位於嘉義市○○路○○○號之住處兼「涂醒哲競選服務處」之窗戶,侵入其內,並開啟該處1、2樓辦公桌等處之抽屜,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現金,故甲○○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離開現場,未得手而不遂。嗣經乙○○、丙○○分別於同日8時、9時許發現有異而報警,員警調閱乙○○上開住處隔壁店家及周邊路口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由甲○○之穿著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查知甲○○涉案,經徵得甲○○之同意後,於98年6月29日1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14鄰菁埔99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贓款1百元(已發還乙○○),因而查悉上情。
㈢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
駕駛之,其於98年7月8日0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之某店內飲用啤酒1瓶多後,明知自己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54之33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其行車不穩,有酒後駕車情況,而予以攔查,於同日1時1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至5、7至12頁,第5060號偵卷第9至10、18至19頁,本院卷第
33、36頁),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3至14頁、第5060號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5、19至
23、34頁),以及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7張、警方查獲被告時拍攝之相關照片6張(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9至33頁),暨本院98年7月2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員警提出之現場位置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9、23頁)附卷可憑。
(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至4頁、第122號偵卷第7至
8頁,本院卷第33、36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以及員警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照片2張在卷足稽(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8、10至11、14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係於98年6月27日
4、5時許之日出前,分別踰越被害人乙○○上開住處之外牆以及窗戶、丙○○上開住處之窗戶後,進入屋內行竊,有嘉義地區98年6月份之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再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處分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審酌: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與外籍配偶及稚齡之子共同生活,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小孩整理家務,罹有脊椎滑脫、腰椎狹窄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甫於98年3月間犯竊盜未遂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7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即於短期內再為本案
2次竊盜犯行;另其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不知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乙○○等所受損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月、
4月之意見,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求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臚列事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2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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