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2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裁定(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聲明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俗稱「山貓」之動力機械,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倒車之際,撞及 陸瑜 欣駕駛之B6-6512號車,足見受處分人甲○○行車之範圍並未設立圍籬,或在不妨礙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識設施,禁止其他車輛行駛,自屬行駛在公眾通行道路範圍之肇事行為,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千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將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裁定撤銷,另諭知不罰,即有未當。
二、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而行駛於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6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光遠路西向東慢車道上,駕駛俗稱「山貓」之動力機械,在車道上之工作區域內無固定方向反覆來回駕駛移動,適駕駛由南向北倒車之際,不慎撞及在正常車道上行駛由 陸瑜欣 駕駛之B6-6512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知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嗣由抗告人原處分機關裁處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1萬9千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此均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紀錄、原處分機關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即堪認定。再觀諸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俗稱「山貓」之動力機械倒車撞及陸瑜欣車之地點,並無設置封閉性圍籬、警告標誌或標識設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憑。是受處分人甲○○駕駛俗稱「山貓」之動力機械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西向東慢車道上來回行進施工,即有造成道路上其他公眾往來人車危險之可能,甚而若操作不當或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亦有危及附近店面商家之危險,況受處分人甲○○駕駛俗稱「山貓」之動力機械果已因其駕駛中倒車撞及正常行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西向東快車道上之陸瑜欣駕駛車輛,受處分人甲○○駕駛俗稱「山貓」之動力機械自屬行駛於道路,尚不因受處分人甲○○駕駛俗稱「山貓」之動力機械之目的係施工或運輸而有不同。又系爭「山貓」係重量逾3.5噸之動力機械,已本院函調該動力機械之進口報單查明屬實,其駕駛人依規定應領有大貨車以上駕駛執照。準此,受處分人甲○○酒後違規駕駛俗稱「山貓」逾3.
5噸之動力機械,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1萬9千
500元、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尚無不合。受處分人甲○○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原審將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所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裁定撤銷,另諭知不罰,自有未當。從而,抗告機關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受處分人甲○○之異議聲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