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33號抗告人乙○○抗告人戊○○抗告人甲○○抗告人丁○○抗告人丙○○相對人庚○○○相對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7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等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係針對相對人等母子應將抗告人等共有三間木造房子,門牌為高雄○○○區○○路○○巷○號(民國35年初設籍舊門牌高雄巿新興區展昌里1鄰興昌巷54號)所占有之土地即高雄○○○區○○段○○○○號之部分土地(確實面積以重新測量以其成果面積為準,舊地段、地號為高雄○○○區○○○段288之9號地號)移轉所有權給抗告五人為公同共有。
三、依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法院應依上揭規核定之。雖原法院曾於98年6月3日通知抗告人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占用上開土地部分面積若干,俾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見原審卷第64頁),惟抗告人於98年6月25日陳報稱:占用1805號土地部分面積若干,實必須測量,如能行文地政事務所派員外出測量,由勘測成果圖即可知悉占用面積為何,抗告人會配合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嗣後原審則裁定,限抗告人等於收到裁定送達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中所指各該相對人占用土地之面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抗告人乃於98年9月23日陳報所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805地號土地1,020平方公尺全部面積,有該陳報狀可按(見原審卷第85頁)。
四、原審乃以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61,965元,乘以該土地全部面積1,020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204,300元(即計算式︰1,02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1,965元/平方公尺=63,204,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8,2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有上開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88頁)。然查上開抗告人起訴之聲明為:相對人等母子應將抗告人等共有三間木造房子,即門牌為高雄○○○區○○路○○巷○號(民國35年初設籍舊門牌高雄巿新興區展昌里1鄰興昌巷54號)所占有之土地即高雄○○○區○○段○○○○號之部分土地(確實面積以重新測量以其成果面積為準,舊地段、地號為高雄○○○區○○○段288之9號地號)移轉所有權給抗告五人為公同共有;則法院自應以抗告人請求之土地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抗告人等提起抗告已提出高雄巿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主張請求之土地面積為
98.06平方公尺,法院自應以抗告人主張之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審逕以上開土地全部面積予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似有未洽。
五、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後,法院並應限期命補繳裁判費,是本件自應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