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犯搶奪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8年9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事件發生後,後悔因一時情急而衝動行事,致被害人身心受創,財物受損失,對被害人深感歉意,事後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不計前嫌,願意與被告達成和解共識,致此案圓滿落幕,兩造無任何遺憾,被告因家庭經濟因素,有心悔改,痛改前非,目前於空調保養公司上班,補貼家庭所需,請求給予悔改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五、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特別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案件之犯罪前科,竟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悔改之心,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原判決第2頁第11-16行)等一切情狀,就對被告有利不利等各情事,廣為審酌考量,尤其特別對被告有利之「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事項,詳加斟酌及採為量刑之重要參考,足見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合乎法律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甚明。本院另衡酌被告前已因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入監服刑,已執行完畢,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經偵審判刑且入監服刑,竟未習得教訓,仍再犯同樣之搶奪罪,足見其無悔改之決心,且公然在街道騎機車行搶路人皮包之手段(見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嚴重危害不特定之公眾人身及財產安全,其惡性非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僅比被告前犯之搶奪罪多量處一個月之有期徒刑,核屬從輕,被告以目前在空調保養公司上班,補貼家庭所需,請求給予悔改機會,從輕量刑云云,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犯後坦承有悔意,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有固定工作,需補貼家庭經濟,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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