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9號),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98年7月13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原法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649號給付佣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98年5月7日開庭時,承審法官李怡諄甫開庭,即將下列事項:「抗告人為土地代書,坐落高雄市○○○段第170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抗告人所繕寫,並由買賣雙方、訴外人 潘昭明羅銘商 於抗告人之事務所中簽訂」,列為本案不爭執事項,抗告人當庭立即異議,惟承審法官一直以訴訟指揮權阻擋抗告人之抗辯,且執意不將「繕寫」更正為「制定」或「定作」,證人 孟恒瑞 更附和承審法官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而為偽證;又抗告人身負賣方之關鍵居間人角色,為賣方制定或定作買賣契約,若非抗告人以見證代書兼居間人身分為買賣雙方制定或定作系爭買賣契約,何能在眾目睽睽之下簽立見證代書兼居間人甲○○,但承審法官竟偏離事實,認抗告人僅係為相對人繕寫、抄寫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並認作主張此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之事項,且附和相對人,並與孟恒瑞套招,足認承審法官承辦系爭事件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系爭事件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承審法官李怡諄將「抗告人為土地代書,坐落高雄市○○○段第170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為抗告人所繕寫,並由買賣雙方、訴外人潘昭明及羅銘商於抗告人之事務所中簽訂」等內容整理為不爭執事項,並詢問兩造意見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並核閱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無誤。抗告人主張:其當庭立即異議,惟承審法官執意不將「繕寫」更正為「制定」或「定作」云云。經查「繕寫」、「制定」或「定作」文書僅係用語之不同,核與本件抗告人是否為相對人(即賣方)之居間人之待證事實無關,況抗告人亦自承有簽立見證代書,是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不將「繕寫」更正為「制定」或「定作」,而認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此乃屬抗告人個人主觀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原法院調閱該卷,卷內資料亦有承審法官訊問證人孟恒瑞及相對人之筆錄記載,可見承審法官已就兩造間是否有居間之關係,反覆詢問相對人及孟恒瑞,並未見承審法官有就本案爭點置之不理,或附和相對人,甚且與孟恒瑞套招之情,抗告人以此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亦無足取。此外,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摘承審法官李怡諄於系爭事件,有何基於與相對人之特別情誼或與抗告人間之特別怨隙,致為偏頗之情事,故其徒以主觀臆測,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屬無據。抗告人聲請調閱原法院95年5月7日候訊室之監視器錄影帶,以證明相對人與孟恒瑞串證之情云云,惟此與本件是否有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無涉,原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另聲請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送件代書人(即本案系爭土地買賣之真正代書人),亦核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無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李怡諄法官迴避,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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