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同向前方正欲左轉,由甲○○所騎乘,搭載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丙○○因此倒地受有左腳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正欲左轉之訴外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側,致坐在甲○○機車後座之丙○○受傷等情(見交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惟被告上訴後,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的時速雖然有五十、六十公里,但當時係騎在快車道,騎在白線左側,甲○○騎在白線右側,因伊與甲○○約有一台機車長的距離,當時伊在甲○○左後方,甲○○轉彎時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審卷第四四至四五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院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甲○○
所騎乘,搭載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碰撞,丙○○因此倒地受有左腳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丙○○指訴車禍受傷之事明確(見交查卷第八頁、第二八至二九頁),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稽(見他卷第五頁、交查卷第四至九頁、第十三至二三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機器腳踏車亦得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本件被告在快車道上騎乘機車,應屬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車道行駛。又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車沿學府路由南向北騎乘,到肇事路口,我放慢車速,準備向左轉,頭看後方有無來車時,我車就發生肇事,人車倒地,我不知道車子的撞擊點,對方車子是在我車後方騎乘而來,我當時未打方向燈,我是準備○○○區○○道路等語(見交查卷第九頁);另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我當時是騎在慢車道,正準備看後面有無來車,就發生車禍了,我沒有打方向燈,(問:當時發生車禍前,你的車子與被告的機車在行駛中的車距多少?),我不清楚,(問:你方稱要左轉,你當時是否轉頭要往後看有無來車時,就發生車禍了?)是的,我一轉頭就看到,她就從我機車的左側碰撞等情(見本審卷第三六至三七頁),上述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所供述之伊與甲○○約有一台機車長的距離,被告當時係騎在快車道,在白線左側,證人甲○○是騎在白線右側之情形相符,且車禍現場僅有一快車道與慢車道,白線右側係屬慢車道,白線左側則屬快車道,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交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足見車禍發生前證人甲○○係騎乘在慢車道上,當時準備左轉,且未打方向燈,並與被告之前後車距相當短,甚或僅一輛機車之車距等情,應可採信。
㈢證人甲○○所之機車在車禍發生前既係沿著慢車道行駛,然
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二車碰撞後之刮地痕、碰撞後二車所停之位置及碎片掉落之位置,均係在快車道上(見交查見第四頁、第十三至十六頁),可見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快車道上,而非慢車道,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與甲○○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此業據證人甲○○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見交查卷第二二頁),足見被告係騎乘在甲○○機車之左後方。又由上所述碰撞之地點可知,甲○○既然騎乘在慢車道上,而二車相撞之地點係在快車道上,可見被告與甲○○於車禍發生前騎乘在不同車道,則甲○○於準備左轉時,其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偏向左方,且未事先顯示左轉方向燈,騎乘在左後方之被告,因甲○○之突然偏左,在短距離內不及煞車或閃避,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在客觀上無論其車速快與慢,均無法避免與甲○○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應可認定。
㈣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而,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再機器腳踏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詳。本件告訴人所乘坐由甲○○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右前方,當時甲○○準備左轉至嘉義大學動物試驗場,原應於變換車道前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注意保持足供後方來車反應之時間及距離,且應開啟左轉方向燈,其竟未為之,致被告反應時間過短,一時煞車不及,始發生車禍,實難期待被告可預見他人突然違規向左偏行之突發狀況,而採取除緊急剎車,避免與甲○○之機車發生碰撞以外之其他適當措施,且於此種情形下,若仍謂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非強令機車駕駛人必須與左前方、右前方機車保持十餘公尺以上之距離,始能免責,則所有參與交通活動之機車駕駛人均將隨時身陷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窘境,交通便捷之目的即無以達成!綜上所述,被告既遵守交通規則行車,自可信賴他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自令其負過失之責未免過苛,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重機車,夜間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左轉,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打方向燈不當,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之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二一至二四頁)。至於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但其每星期均騎乘機車約三次(見本審卷第四六頁),其騎乘機車應有相當經驗,足認並非無騎乘機車之技術,則其無照騎乘機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亦難認被告無照駕駛必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公訴人請求將本件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一事,因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本院認為毋需再送請該會覆議,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