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六時許,在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案發後被告經現場處理車禍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驗,該檢測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此亦有該酒精濃度測定數值表一紙在卷足參。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六毫克(MG\L),已如上述,而依據上開函文及文獻之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已呈現輕度中毒之現象,並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情形,且參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並不慎致使該貨車翻覆,且自後追撞由 陳自在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此業經陳自在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足參,足證被告於駕車之始至案發之時,其駕駛技巧已發生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卻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貨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其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足見其品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