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以感情為手段,致自訴人 莊秀玲 陷於錯誤,連續代其清償其貸款及信用卡消費金額,並多次提領現金借予被告,合計詐得新台幣(下同)約幾十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自訴人乙○○借款三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借款之金額三萬元,業已清償完畢,並因當時與自訴人已論及婚嫁,而匯款予自訴人共計五萬九千一百元,除此之外,並無向自訴人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確有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自訴人乙○○借款三萬元,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惟其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間,共計匯款五萬九千一百元予自訴人,以償還借款,有存款存根聯十二紙附卷可稽,亦為自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㈡據自訴人乙○○於甲○調查、審理程序時證稱:伊與被告間之借款,係由伊代被
告清償其貸款及信用卡消費積欠之款項,或由伊提領現金後私下交予被告,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向伊借款等語,且被告亦否認除右揭三萬元外,有向自訴人借款情事。職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借取款項。再者,自訴人亦自述其與被告有婚姻關係,但尚待訴訟確認,本件自訴目的就是要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可見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論及婚嫁非比尋常之男女關係,則在此種男女情誼關係下,金錢財物不分彼我之借用,亦事所常有,縱認自訴人確有如右揭所述借款予被告,要難認係被告施用何詐術所致。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所謂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或有所謂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