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0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清償。惟利息積欠二個月以上時,即視為到期,詎被告乙○○僅繳息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及攤還部分本金壹拾肆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利息積欠已逾二個月,應視為到期,嗣原告已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八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對帳單影本一份、被告活期存款收入傳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0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清償。惟利息積欠二個月以上時,即視為到期,詎被告乙○○僅繳息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及攤還部分本金壹拾肆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利息積欠已逾二個月,應視為到期,嗣原告已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八,被告借款幾經催討皆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對帳單影本一份、被告活期存款收入傳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據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陸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於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