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均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部分更正及補充:被告甲○○、乙○○均明知如附表所示等商品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表所示),且均明知其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單價所購得之不詳數目T恤、長褲、裙子、襯衫,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之T恤、長褲、裙子、襯衫,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及概括之犯意,共同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市場內擺設攤販,連續將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以每件一百九十元至一千二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用之牟利。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於每次同時地販賣前揭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又其等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然考量被告所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及期間,以及被告等於本案查獲後仍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商品,皆為被告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表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六八號│││├──┬─────┬───────┬─────┬──────┬─────┤││││││││編號│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限或延展│核准使用│商標專用權人│扣押商品種││││││││││之商標品牌│專用期限│商品範圍││類、數量││││││││││及圖樣││││││││││││├──┼─────┼───────┼─────┼──────┼─────┤││││││││一│PRADA│九十四年九月三│男裝、女裝│盧森堡 商普瑞 │T恤四十一│││││、外套、寬││件││││十日│鬆上衣、褲│得有限公司│長褲五件│││││子、裙子、│││││││T恤、套頭││裙子十七件│││││衣等│││├──┼─────┼───────┼─────┼──────┼─────┤││││││││二│CHANE│九十七年三月三│各種衣服│瑞士商香奈兒│T恤三十件││││││││││L│十一日││股份有限公司│長褲五件│││││││││││││││├──┼─────┼───────┼─────┼──────┼─────┤││││││││三│GUCCI│九十六年八月三│各種衣服│義商固喜歡固│T恤四件│││││││││││十一日││喜公司│││││││││││││││││││││││├──┼─────┼───────┼─────┼──────┼─────┤││││││││四│LV│九十七年三月十│衣服及內衣│法 商路易威登 │T恤二十四│││││、襯衫、套││件││││五日│裝、裙子、│ 馬爾悌耶 公司│裙子四件│││││大衣等││││││││││├──┼─────┼───────┼─────┼──────┼─────┤││││││││五│FENDI│一百年四月十五│衣服、靴鞋│ 義商芬蒂艾德 │T恤六件││││日│、圍巾等│有限公司│││││││││├──┼─────┼───────┼─────┼──────┼─────┤││││││││六│CD│九十五年九月三│衣服│法商克莉絲汀│襯衫四件││││十日││安多兒股份有│││││││限公司││├──┼─────┼───────┼─────┼──────┼─────┤││││││││七│FERRA│九十六年十二月│衣服│義商沙華多花│T恤六件│││GAMO│三十一日││拉加模義大利│││││││公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