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被告戊○○
應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邀訴外人(原保證人) 蘇惠香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更換保證人為戊○○承擔本案所有債務;本案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三十六期,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利息採機動調整。逾期清償本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繳息,尚餘本金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時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前開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以上均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當初伊簽同意書時丁○○說是保證人不夠才叫伊當保證人,並沒有說蘇惠香不再擔任保證人,又原告切結書上應該要寫清楚。本件要負責任伊沒有意見,但是伊認為原告為什麼不先去找蘇惠香,又本件請求金額一千四百五十萬亦不爭執。但利息部分更正為百分之五點九伊不同意,現在利息應該更低。又原告不找主債務人,竟找身為保證人之伊負責,似乎不合理。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邀訴外人(原保證人)蘇惠香向原告借款壹仟伍佰萬元,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更換保證人為戊○○承擔本案所有債務;本案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三十六期,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利息採機動調整。逾期清償本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繳息,尚餘本金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時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前開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等情,被告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以:當初伊簽同意書時丁○○說是保證人不夠才叫伊當保證人,並沒有說蘇惠香不再擔任保證人,又原告切結書上應該要寫清楚。本件要負責任伊沒有意見,但是伊認為原告為什麼不先去找蘇惠香,又本件請求金額新台幣一千四百五十萬亦不爭執。但利息部分更正為百分之五點九伊不同意,現在利息應該更低。又原告不找主債務人,竟找身為保證人之伊負責,似乎不合理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以上均影本)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一紙為證,被告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書立同意書予原告銀行,其內容為:「本人就丁○○向貴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願就貴行對該借款人已撥付及將來撥付之貸款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有同意書一紙可稽,且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
(一)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是以本件原告於主債務人丁○○未依約履行,依兩造上開約定轉而向被告即保證人戊○○求償,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利率較之借款契約成立時,業經調降,有被告丁○○所簽立之變更借據利息條申請書一紙可稽,被告戊○○空言辯稱利率過高,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