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原告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 律師
乙○○送達代收人葉清華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判決如左: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因建築其所有新店舖坐落台南縣○○鎮○○路○○○號樓房壹棟,於民國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分別向原告購買預伴混凝土,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已付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尚欠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單價一五五0元),經原告數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得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寄出麻豆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三九號催告,限被告於文到七日內付清積欠之買賣價金(貨款)。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收到存證信函,惟至期限屆滿(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仍無任何反應拒不付款。
被告甲○○與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何慶田 是國小學同學,彼此相當熟稔,在麻豆地區經營「碗粿蘭」,生意興隆,素有生意來往。本件買賣經過事實如下:
⒈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興建新店舖樓房,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公司購買預伴混凝土二五00PSI,一六.五立方米,單價一三五0元、三000PSI,二0立方米,單價一四五0元,合計價款五一、二七五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入台南郵局支票 胡淑珍 帳號00000000、票號NOC0000000、票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票額五0、000元,現金一、二00元,折尾七五元,到期兌現。
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甲○○親自出面到原告豐旗公司,向何慶田表
明,為報驗基礎工程,需要賣料(預伴混凝土)廠商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技術人員結業證書影本各乙份及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預伴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各乙份及金額三十萬元之買賣統一發票,才能報驗,報驗後,地面上建造樓房結構所需混凝土全部向豐旗公司購買,預開統一發票,溢開金額,日後扣抵,雙方同意,為此豐旗公司即將甲○○所須報驗相關證照影本,及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LEI0000000發票,金額三00、一五0元,「買受人」甲○○一張,全部交甲○○收執報驗。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又交付甲○○氯離子含量證明一份。
⒊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豐旗公司配合甲○○
工程進度,陸續出貨三五00PSI鑽心料共五六六.五立方米、單價一五五0元,價款八七八、0七五元。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甲○○託人到豐旗公司繳納貨款,交付台南郵局支票二張,其一票號CI八九三四五六票期⒏⒛票額四九二、九00元,其二票號CI八九三四五七票期⒐⒛票額三八五、一七五元,發票人胡淑珍,合計票額八七八、0七五元與積欠貨款相符,背書人有簽 謝隆 甫,但 謝隆甫 並無與豐旗公司來往,僅知謝隆甫係甲○○新建樓房工地管理人,因前曾收胡淑珍台南郵局支票(第一期款)因有兌現,不疑有他,對甲○○之尊重及信賴,故未要求甲○○背書。
⒋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甲○○又到豐旗公司索取報驗相關證照影本文件,並
索取統一發票,公司應甲○○意思,又再開二聯式統一發票三張,其一PB0000000「買受人」甲○○1F,總計金額二三四、0五0元。其二,PB00000000「買受人」甲○○2F,總計金額二三四、0五0元。其三PB00000000「買受人」甲○○3F,總計金額二三四、0五0元。並附上公司相關證照影本各三份,交甲○○親收,待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票期到期,所交付貨款支票二張退票,經向被告甲○○催討,並寄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
5甲○○購買預拌混凝土價款共九二九、三五0元,付款五一、二00元折尾七五
元,尚欠八七八、0七五元,開統一發票四張合計一、00二、三00元發票,貨款對除溢開七二、九五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勾串訴外人謝隆甫企圖推卸其預拌混凝土承買人應付款之責任。查被告之工程確有使用上開原告之混凝土材料,乃不爭之事實。原始接洽本件買賣者為何慶田與被告甲○○,並均已開立統一發票指明「買受人」甲○○,四張發票均由被告甲○○親自到原告豐旗公司索取,並完成申報核備。當然買賣統一發票就是雙方買賣事實最有利之憑證,且依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規定營利事業均應據實開立憑證、統一發票。
2、原告係以發票上之「買受人」交付發票,並收取貨款,因非產品之買受人,即與原告無關。查被告向台南縣政府申報建築執照及申領建物使用執照,被告所稱訴外人謝隆甫,並非營造廠商,亦非被告工程之合法繼承人,縱有鋼構購買,亦與原告之預拌混凝土無關,故原告否認被告所言,被告所言為不實陳述。原告查詢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書函中-「函詢該建物之承造人,使用執照承造人為『盛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展昌 』」。
3、原告與被告間之預拌混凝土買賣事實明確,被告企圖將「買受人」轉移他人,用以推卸其承買人之付款責任,顯係不實陳述。
4、被告甲○○係真正買受人,依法應負給付價金之責任。
四、就被告甲○○提出答辯狀所附證物,甲○○匯款單、謝隆甫工程明細表均與本件無關聯,是被告拒付貨款為無理由。
㈠依據被告甲○○提出答辯狀所檢具證物:①甲○○匯款單八張,日期自民國九十
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匯款給謝隆甫金額新台幣九、五九
0、000元。②謝隆甫所開立工程明細表四張,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金額六、九0六、一三九元。
㈡查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向原告公司所購預
拌混凝土二五00PSI、三000PSI、20立方米僅是少量,價款五一、二七五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交付胡淑珍台南郵局支票帳號00000000,票號N00000000,票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票額五0、000元到期兌現,騙取原告公司信用。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親自到原告公司,向其國小同學何慶田(證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表明,伊為報驗其新建樓房基礎工程,需要檢具預伴混凝土工廠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影本及公司品質保證相關資料及統一發票金額三十萬元,要求通融幫忙,給於方便,並言明今(二月二十五日)預開統一發票,其溢開金額待日後進貨(預拌混凝土)再扣抵等之,遂由何慶田之同意令公司會計 黃美惠 預開統一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票號LEI0000000「買受人」甲○○,金額三00、一五0元,一張交甲○○。何慶田於當日週曆記載「甲○○」(碗粿蘭大樓先開三十萬發票)。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又到原告公司索取公司執照影本及報驗相關資料,由公司現場調度管理員 張玉珠 提交,何慶田於記事簿登記:「二月二十八日碗粿蘭房屋新建工程氯×1證×1」等記事,甲○○兩次親自到原告公司索取統一發票及相關報驗資料,完全是親自向原告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之立場態度,始終從未說明工程外包情事。
㈢又審訊甲○○「為何要在發票上開抬頭?」答稱:「因為報完工要用我的名字。
」,從以上之答辯,顯然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二十八日有到原告公司與何慶田接洽上述事項,甲○○在庭上確認原告公司所送預拌混凝土使用在其樓房工地。當審訊甲○○,「兩造既然感情這麼好,為什麼要透過謝隆甫?」甲○○答稱:「我全部都交給謝隆甫承包,我不知道謝隆甫去找誰買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當工程完成灌漿後,甲○○又到原告公司索取統一發票三張及報驗相關資料,有統一發票影本及現場調度管理員張玉珠記事簿可證。明知統一發票是原告公司之發票「買受人甲○○」記載明確,尚辯稱:「該發票是謝隆甫開給我的。」查謝隆甫是富興鋼構廠,不可能開混凝土發票,以上被告之辯詞不可採。
五、關於兩造買賣之證據:㈠買賣之統一發票-明確記載「買受人為甲○○」,當然兩造間即依規定成立買賣之事實。
⒈證人何慶田、黃美惠、張玉珠之證言-因被告甲○○本人直接與原告公司之副
總經理何慶田洽購預拌混凝土,混凝土又是被告興建房屋工地叫料(貨)使用,又是被告本人到原告公司親自拿統一發票及相關文件,被告本人拿去使用報稅報完工,使用完畢。原告承辦人即證人黃美惠、張玉珠均一致證明被告本人親自到原告公司拿統一發票及相關證照等文件,顯然就是被告甲○○為買受人無訛。
⒉其他原告公司提出之證物,如何慶田之「週曆」紀錄、公司承辦人「記事簿」
之紀錄,原告公司之「帳簿」、送貨「調度表」紀錄資料,均證明確係被告甲○○本人到原告公司買貨。
㈡否認被告主張是訴外人謝隆甫為買受人或承攬人:
⒈依據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書函,確定被告甲○○座落台縣○○鎮○○路○○○號新建樓房之承造人為「盛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展昌」,不是謝隆甫其人。
查被告申請建造執照開工報告,申請完工,領取使用執照,都要向轄區之國稅局,稅捐處報稅查帳都要檢附原物料、材料,統一發票及承攬契約書送審核,故承造人與謝隆甫無關,因根本被告甲○○與謝隆甫沒有承攬契約存在。
⒉謝隆甫已到庭(九十二年八月二七日)供認他沒有執照,依規定不能承包工程,顯然被告在本案找謝隆甫為人頭,來推卸承買人之責任。
⒊被告甲○○與謝隆甫並無任何承攬之書面契約存在,即顯示並非承攬人。但該
呈案之明細表不能證明係承攬工程,絕非承攬契約,而被告之匯款,只能說明有金錢來往,不能證明謝隆甫承攬被告甲○○之工程。
⒋謝隆甫及被告都已自認,借牌(執照),但依據建築法規,工程不能轉包,即
不得借牌,違者應吊銷營造執照,且被告樓房之承造商為「盛裕營造有限公司鄭展昌」,依法只有該承造廠才是被告工程之承攬人,不可能是無照之謝隆甫。何況謝隆甫出庭承認借牌(執照)之事,他本人却不知道,都是被告自己去借牌。如此即是被告自己建屋買材料,只是向縣政府及國稅局虛報承造人為盛裕營造有限公司鄭展昌而已,那是被告本人建屋而借牌申報,當然買建材者仍是被告(起造人)不是謝隆甫。
⒌在買賣過程中,兩造主觀上事實上都表現出被告係承買人,原告係出賣人,才能成立本案之買賣。
六、被告依據民法第一六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去承擔承買人應付貨款之義務。
⒈民法第一六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查謝隆甫沒有營造商之合法執照,依法不得承攬工程。縱如被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即被告有匯款給謝隆甫叫他僱請工人來施工,叫他去買料(建材),叫他代付工程貨款給原料商及付工資等等,那是由被告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謝隆甫),謝隆甫替被告叫原告的料(預拌混凝土)去蓋建被告的樓房。則謝隆甫是被告建造房屋之表見代理人,確實事先獲得被告之充分授權。依民法第一六九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即是真正的買受人,應負給付貨款(買賣價金)之絕對責任。
⒊被告勾串謝隆甫在本案之行為及陳述,完全符合民法表見代理(第一六九條)之規定,被告依法仍無推卸其承買人之法律責任。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張、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六號、二三九號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份、帳簿記載明細表、豐旗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技術人員結業證書影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品質保證書、豐旗公司現場調度管理員記事簿影本、何慶田桌曆記事影本各一張、發票人為胡淑珍之工程款支票影本二張、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書函影本、匯款單影本八張、工程明細表影本四張、工程明細對照表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慶田、黃美惠、張玉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貳、事實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云云,惟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預拌混擬土,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無理由。原告應就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統一發票,尚不得作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證據。查被告與訴外人謝隆甫經營之富興鋼構廠就坐落台南縣○○鎮○○路○○○號房屋訂有承攬契約,包工包料,被告並不提供材料予承攬人。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六月十二日、七月二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五月二十九日直接匯款予訴外人謝隆甫,被告身為定作人從未直接與提供材料之廠商接洽或訂約,亦不曾直接付款予廠商。此部份事實,可請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內容所敘及付款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之發票人並非被告即明。
二、最高法院八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而非債務承擔之文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再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綜上判決意旨,足認統一發票為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其作用在於稅務行政上防止逃漏營業稅款,僅止於行政作用而已,尚非「私法關係」(例:債務承擔、承攬契約、買賣契約等)之證明文件。原告僅執其自行填製之統一發票上買受人欄填載被告名義,遂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其主張尚不可採。次按原告所領受之價金均非由被告給付,而係由第三人給付,依此項事實,亦足證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綜上,堪認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
三、
(一)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殊不足採:1按第一張金額三十萬零一百五十元之發票究竟如何開立﹖原告副總經理何慶田
先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本人到公司...要我開一張三十萬元的發票讓他就基礎工程報驗,我也開了發票(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筆錄),我有開發票給被告,開發票時我們公司的小姐在場看到(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筆錄),惟嗣即改述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遂由何慶田之同意,令公司會計黃美惠預開統一發票...有原告公司職員 黃惠美 (開統一發票)...在場)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原告準備書(二)狀)。可見原告先稱是何慶田開統一發票,嗣改稱由黃美惠開立,前後矛盾,其主張已不足採。
2次按原告主張:被告為報驗其完工之樓房遂向原告要求提供發票、公司執照、
營業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技術人員結業證書、氯離子含量證明等證件云云,惟原告何時將公司執照等證件交付被告﹖其陳述亦顯有矛盾,查原告先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將三十萬元之發票及報驗相關證照影本交付被告,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氯離子含量證明交付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原告準備書狀),惟嗣又改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只交付發票給被告,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將公司執照影本及報驗相關資料交付被告等語,究竟公司執照等報驗證件是二十五日或二十八日交付﹖原告在「有桌曆記錄之輔助」下仍出現矛盾陳述,足證其所述事項不可採,且其桌曆所記之事亦非實在。
(二)原告既主張買賣關係存在,自應舉證證明之,惟由其所提出之證據而論,均不足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茲說明如左:
1發票影本四紙:
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意旨,統一發票乃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其作用在於稅務行政上防止逃漏營業稅款,尚非私法關係之證明文件,因此,應不得僅憑發票上填載買受人為被告名義,即率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復查原告亦自陳該發票係供樓房完工後「報驗用」的,則其用途顯非證明買賣關係存在,只是申報查驗建物完之文件而已,更與買賣無關,原告欲藉發票而證明買賣關係存在,卻提出「報驗用」之發票,與買賣顯然無關,即不可採。
2證人何慶田證詞:
按何慶田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利害與被告相反,所為之證詞公平性堪疑。
次按何慶田之證詞有前後矛盾之瑕疵(詳前述),應不可採。復查何慶田僅證稱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買貨都是「被告自己打電話叫貨的」,金額共計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按此部分價金已付清),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到原告公司要求開一張三十萬元的發票讓他就基礎工程報驗,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我又開了三張發票給他報驗云云(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筆錄),被告基礎工程可能叫 福豐 的料,事後叫我開發票,後來被告也有叫我的料以扣抵,欠我的是結構工程的 錢云云 (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筆錄),綜合上開證詞,可見何慶田亦未證稱「在九十一年之結構工程「被告有出面向原告買貨,被告最多只是打電話叫「基礎工程」的料而已,被告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到原告公司是要求開發票供報驗而已,不是去叫料或訂立買賣契約」(以上為何慶田證詞要旨,惟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因此,就何慶田證詞而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九十一年結構工程(即尚未付款之部分)之預拌混凝土有親自向原告叫料或訂立買賣契約。
3帳簿與出貨記錄按帳簿上雖記載「甲○○(碗粿蘭)地點麻豆圓環邊」,出貨記錄
表上雖記載「碗粿蘭」等字樣,惟上開文件均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並無被告印章,亦非買賣契約,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次按上開文件雖記載「碗粿蘭」等文字,惟此非必為買賣當事人之記載,亦可能為「工地」或「案場」之記載,以足資辨識已足,不能率以此項文字而推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4公司執照等證件影本:
原告公司已敘明該等證件影本均係供「報驗」用,即不能證明買賣關係存在,與買賣並無關連。
5證人黃美惠、張玉珠證詞:
按黃美惠證稱兩張支票是一位自稱替被告拿過來給我們當貨款,張玉珠證稱被告有來公司拿證件報完工云云,被告均否認其真正,次查何人交付支票給原告,或何人去原告公司拿證件,只涉及「付款方式」與「報驗證件」而已,尚與買賣契約無關,按謝隆甫向原告叫料,買賣契約存在於伊二人間,事後縱有人拿支票交給黃美惠,因被告之碗粿信譽卓著,即可能向黃美惠講:這是碗粿蘭的票,以表示係碗粿蘭「工地」用料的付款支票,惟不可誤以為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又不論何人去向張玉珠拿證件,其目的僅在報驗而已,與買賣契約更無關係,亦無從因此而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
(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惟其尚不能證明之,又證人謝隆甫已證稱「貨是我叫的」、「我有收到(被告的)匯款,本件被告已全部付清貨款,他是直接跟我存在承攬關係」、「我有叫做鐵工的工人、預拌混凝土的工人」、「票是我拿過去的...我有告訴收票的人說是我來清償貨款,我是幫被告做工程,我是清償自己的貨款」,復查被告已給付謝隆甫高達九百五十九萬元之工程款(含買料錢),均有匯款單附卷可憑,足見謝隆甫所言屬實,否則,被告直接付款給原告即可,又何必匯款給謝隆甫,謝再持二張支票去付款給原告﹖足證兩造間無買賣關係。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之依據,無非以統一發票、證人何慶田「週曆」、公司之記事簿、帳簿及調度表等為證據云云,然被告否認之,蓋:
㈠統一發票部分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此從證人何慶田於鈞院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庭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略)要我開一張三十萬元的發票讓他就基礎工程(他已委由別人代作)報驗,我也開了發票;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我又開了三張均為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元的發票給他報驗,總計我溢開了新台幣九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五元。」等語;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庭訊時證人何慶田亦證稱:「是被告跟我借三十萬元的發票。」等語,則在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即開發票借予被告,足證統一發票之開立,並不能作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證明。
1原告以原告公司單方記載之文書作為兩造買賣之證據云云,然被告否認該文書
內容之真正,蓋上開文書均係原告公司所保管者,原告要增、補該文書並非難事,退步言之,縱該文書為真正,而原告以該文書作為兩造間買賣之證據,言之似乎成理,實則不然,如果以原告單方記載未經被告確認之文書得作為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之證據,以此推論,則任何人均可持單方記載之文書,向他人主張履行債務,豈不荒謬。
2原告復以其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黃美惠、張玉珠之證言證明被告至原告公司拿統
一發票及相關證件云云,然被告否認之,蓋證人謝隆甫於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庭訊時結證稱:「是我去拿的,我拿了之後就交給被告。」等語,足證相關證件並非被告至原告公司拿的,更何況何人拿取統一發票或相關證件,並不能證明買賣關係之存在,質言之,倘本件係證人謝隆甫遣其員工向原告請領相關證件,依原告之推論,系爭買賣契約豈不存在原告與該員工之間?㈡其次,據證人謝隆甫結證稱:「有,我有收到匯款,本件被告已經全部付清過
貨款,他是直接跟我存在承攬關係,我是向被告承包,原告由被告處得悉工程由我承包。」等語,足證被告與訴外人謝隆甫間確實存在有承攬關係。原告以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函覆系爭樓房之承造人為盛裕營造有限公司為由,作為否認被告與訴外人謝隆甫間存在承攬契約之論據基礎,然承造人必須係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雖為建築法所規定者,然衡情一般人均無從知悉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被告並非以建築為業,系爭樓房相關建造之申請均委託設計之建築師事務所處理,被告根本不可能知悉上開規定,更何況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規定之承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依民法之規定並無限制承攬人之資格需為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至明,換言之,未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並非不得為承攬人,僅訴外人謝隆甫可能因此遭受主管機關之行政罰,然並不因此影響其承攬人之身份,原告以訴外人謝隆甫無執照,即推論訴外人謝隆甫不得為承攬人,被告與訴外人謝隆甫間無承攬契約之存在,不僅於法無據,更係背離社會現況。
㈢本件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謝隆甫間:
1據證人謝隆甫結證稱:「貨是我叫的。」等語,足證締結買賣契約的當事人為
訴外人謝隆甫與原告,而證人何慶田一方面證稱:「都是被告自己叫貨的。」,一方面又證稱:「到底是不是謝隆甫叫的我不知道,因為都是用電話聯絡。
」等語,顯見貨並非係由被告所訂者。
2其次證人謝隆甫復證稱:「(問: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準備書狀卷內的票是否
你拿去繳納的?)答:是的,胡淑珍是我兒子的女友,這兩張票我是拿去當作原告的貨款;我有告訴收票的人說是我來清償貨款,我是幫被告作工程,我是清償自己的貨款。」等語,佐以原告自承:「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胡淑珍,合計票款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與積欠貨款相符,背書人有簽謝隆甫。」等語,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則何以給付系爭貨款之上開支票發票人係被告根本不認識之胡淑珍?且係由謝隆甫背書,而非由被告背書轉讓者?又果原告與謝隆甫間無買賣契約存在,證人何慶田何需與謝隆甫協調。
3再據證人黃美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庭訊時證稱:「(問:另外一個工程(本
工程的增建工程)由被告親自向原告叫貨的後來這些貨款,被告係如何繳貨款的?)答:繳現金,是增建的部分,現金是被告親自拿來的。」等語,顯見若係被告向原告訂貨者,被告繳款方式係用現金,而謝隆甫交付之支票,係用來清償其向原告訂貨之貨款,足證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原告以其與謝隆甫素不相識,亦無往來,原告公司不可能隨便賣貨(料)給這位無照的謝隆甫云云,惟原告公司之售貨方式顯然與一般之交易常態有違,原告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然被告否認之,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蓋表見代理需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為要件,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間存在有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訴外人謝隆甫雖無執照,然並不影響謝隆甫為民法上之承攬人,已如前述,謝隆甫有履行承攬契約之責任,被告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行為,原告顯然有所誤認。
參、證據:提出明細表影本四張、匯款回條聯影本九張、判決影本各一件、帳簿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謝隆甫、 劉作霖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建築其所有新店舖坐落台南縣○○鎮○○路○○○號樓房壹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分別向原告購買預伴混凝土,價款共計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已付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尚欠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單價一五五0元),經原告數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得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寄出麻豆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三九號催告,限被告於文到七日內付清積欠之買賣價金(貨款)。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收到存證信函,惟至期限屆滿(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仍無任何反應拒不付款,縱令被告所出貨之預拌混凝土係證人謝隆甫所叫,謝隆甫亦是被告建造房屋之表見代理人,確實事先獲得被告之充分授權,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即是真正的買受人,應負給付貨款(買賣價金)之絕對責任,爰依買賣契約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云云,惟被告並
未向原告購買預拌混擬土,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價付價金,並無理由。原告應就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至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統一發票,尚不得作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證據。查被告與訴外人謝隆甫經營之富興鋼構廠就坐落台南縣○○鎮○○路○○○號房屋訂有承攬契約,包工包料,被告並不提供材料予承攬人。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六月十二日、七月二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五月二十九日直接匯款予訴外人謝隆甫,被告身為定作人從未直接與提供材料之廠商接洽或訂約,亦不曾直接付款予廠商。此部份事實,可請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內容所敘及付款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之發票人並非被告即明。
(二)、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
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統一發票為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其作用在於稅務行政上防止逃漏營業稅款,僅止於行政作用而已,尚非「私法關係」(例:債務承擔、承攬契約、買賣契約等)之證明文件。原告僅執其自行填製之統一發票上買受人欄填載被告名義,遂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其主張尚不可採。次按原告所領受之價金均非由被告給付,而係由第三人給付,依此項事實,亦足證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綜上,堪認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另舉證人何慶田、黃美惠及張玉珠,惟該三名證人之證言均無法作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然被告否認之,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蓋表見代理需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為要件,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間存在有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訴外人謝隆甫雖無執照,然並不影響謝隆甫為民法上之承攬人,已如前述,謝隆甫有履行承攬契約之責任,被告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行為,原告顯然有所誤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查被告所有新店舖坐落台南縣○○鎮○○路○○○號樓房壹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使用預拌混凝土,由原告公司出貨,價款共計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已付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尚有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單價一五五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四張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以興建系爭建物,並積欠其貨款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為:
(一)兩造間對系爭混凝土有無成立買賣關係﹖及(二)證人謝隆甫與被告間有無成立表見代理關係﹖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即須就兩造曾「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之買賣契約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買受人為「甲○○」之統一發票四紙、帳簿、何慶田桌用週曆記事、原告公司現場調度管理員記事及舉證人證人何慶田、黃美惠、張玉珠為證。惟查:
(一)統一發票四紙:統一發票乃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其作用在於稅務行政上防止逃漏營業稅款,尚非私法關係之證明文件,因此,應不得僅憑發票上填載買受人為被告名義,即率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陳稱「因為報完工需要用伊之名字」,故在發票上以伊之名字為買受人(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自陳該發票係供樓房完工後「報驗用」的,足徵該發票只是申報查驗建物完工之文件而已,尚不足以因此認定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
(二)證人何慶田、黃美惠、張玉珠之證言:證人何慶田證稱:「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買貨都是被告自己打電話叫貨的,金額共計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到原告公司要求開一張三十萬元的發票讓他就基礎工程報驗,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我又開了三張發票給他報驗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基礎工程可能叫福豐的料,事後叫我開發票,後來被告也有叫我的料以扣抵,欠我的是結構工程的錢」云云(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何慶田乃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其證言難免迴護原告,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不能僅以其上開證言,即作有利原告之證據。況證人何慶田嗣後又證稱:「是被告跟我借三十萬元的發票,被告說要在跟我叫 參拾萬 的貨,到底是不是謝隆甫叫的我不知道,因為都是用電話聯絡」(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徵證人何慶田亦不確定叫貨者係被告,抑或謝隆甫,自不能執其證言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混凝土之買賣契約存在。
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會計黃美惠證稱:「(上開兩張支票是何人交給你的﹖)是一位自稱替被告(的人)拿過來給我們當貨款,那人我不認識」、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張玉珠亦證稱:「被告有來公司拿證件報完工,是我親自拿給他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黃美惠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曾有人拿支票到原告公司,作為貨款(同自稱係替被告拿的),因證人黃美惠自稱並不認識該人,自不能因此認定該交付支票之人與被告有何關係,從而推論原告、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至證人張玉珠之上開證言,亦只能證明被告曾到公司拿證件報完工,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三)帳簿、何慶田桌用週曆記事、原告公司現場調度管理員記事:原告提出之帳簿、出貨記錄、帳簿與何慶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桌曆雖均記載「甲○○(碗粿蘭)...」等字,惟上開文件或係原告,或係何慶田片面製作之文書,並非買賣契約,不能據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四)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技術人員結業證書、混凝土氯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品質保證書等證件影本:原告公司已自承該等證件影本均係供「報驗」用(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準備書狀),且該等證件亦不能作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人或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對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存在。況原告亦自承:「是甲○○來我們公司拿發票,所以我們主觀認為是被告跟我們買貨的。假如是我們誤認的話,是被告沒有跟我們表明清楚。」(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係基於原告主觀之認定,或係出於誤認,惟並未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其主張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次查,證人謝隆甫證稱:「本件被告已經全部付清過貨款。他是直接跟我存在承攬關係,我是向被告承包...」(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論)等語,證人劉作霖亦證稱:「...,我有幫他(謝隆甫)做麻豆碗粿蘭的工程。他叫我去做的,工資是謝隆甫付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徵被告抗辯伊係與謝隆甫就系爭房屋,訂有承攬契約等語,核屬信而有徵,足堪採憑。復查,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六月十二日、七月二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九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及五月二十九日滙款予謝隆甫,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對價,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滙款回條聯八紙為證,被告與證人謝隆甫間就系爭房屋應存在承攬契約,至為明確。至謝隆甫並無營建執照,係向第三人「盛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展昌」借執照承造系爭工程,業據謝隆甫 陳明 在卷,且本件承造人確為「盛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展昌」等情,並據原告向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查詢,有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二工管字第一0一九八號函可稽,惟此乃證人謝隆甫是否違反建築法規之問題,尚不能因此推翻被告與謝隆甫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興建,委由證人謝隆甫承攬,應毋庸疑。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與謝隆甫沒有承攬契約存在,二人所陳均為勾串之詞」云云,自無足採。
七、原告另主張證人謝隆甫係被告之表見代理人,確實事先獲得被告之授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被告是真正買受人,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行為符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謝隆甫)」,或「知他人(謝隆甫)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證人謝隆甫亦非被告之表見代理人,原告本於買賣及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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