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八、一六
九二五、一七五一八、一七六二二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六角扳手、鑰匙、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六角扳手、鑰匙、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確定,由本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又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年確定,由本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且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十日,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十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不構成累犯),其於假釋期間中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一)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在高雄縣○○鄉○○路與大有二街口,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四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乙○○,行經高雄縣○○鄉○○路一三八之三四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乙○
○坐於車內,丁○○則棄車逃逸,並扣得上開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
(二)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時許,持自備之鑰匙一支,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五六之二號前,竊取 莊桂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乙○○,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會社村菜市場後方之產業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三)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六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在高雄縣○○鄉○○路段長庚醫院宿舍前,竊取 蔡老成 (起訴書誤載為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因怕遇警盤查,乃將該車暫時棄置於高雄縣○○鄉○○村○○街○○○號前離去,復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商請不知情之乙○○騎乘另部機車搭載前往棄置贓車之地點,欲騎乘該部贓車離去時,為在場守候多時之員警發現,丁○○見狀立刻逃逸,經警方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口逮獲,並扣得上開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
二、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男子所交付懸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該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為陳秀善【起訴書誤載為戊○○】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文化街口失竊;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則係 黃明 受【起訴書誤載為己○○】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在高雄縣○○鄉○○路○○號樓下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向「吉仔」借用上開機車,並予以收受騎用。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八時四十分許,丁○○騎乘上開機車行搶,經路人 鄭守驛 記下車牌號碼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八時許,應丁○○之邀,陪伴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由丁○○騎乘上開「吉仔」交付之贓車附載乙○○出發,於同日八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十分許),駛至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街口等待紅燈時,二人見一旁同為騎乘機車等候紅燈之不詳女子二人將皮包置於後座墊上,且二車停放位置相當接近,認有機可趁,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下手奪取該機車後座女子所有之皮包一個,得手後丁○○立刻騎車加速離去,然因該二名女子高喊搶劫,乙○○一時心慌,將搶得之皮包丟棄在地,適路人 陳守驛 發現有異,記下丁○○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並尾隨在後,丁○○、乙○○見狀又將上開機車棄置於高雄市○○○路○○○號前騎樓下,改搭乘 林武賢 駕駛之計程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圍捕,於同日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林西街口攔檢計程車而查獲。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分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莊桂英、蔡老成之子庚○○、黃明受之妹己○○、 陳秀容 之姊戊○○指訴之情節一致,並據證人鄭守驛、林武賢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筆錄四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四份、贓物認領收據二紙、領結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失竊證明單一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張、車籍查詢認可資料一張、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張、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查獲車牌認可資料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與照片八幀附卷足憑,及六角扳手、鑰匙、T型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丁○○、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丁○○所持有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一支,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至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一端為塑膠材質,另一端則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有相片三幀附卷足稽,如以該六角扳手、T型扳手攻擊人身,自足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是該六角扳手、T型扳手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本案被告丁○○分別持六角扳手、T型扳手下手竊取事實一(一)、(三)所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丁○○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丁○○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至被告丁○○、乙○○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乙○○就事實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事實一(一)至(三)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事實一(一)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贓物罪及搶奪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確定,由本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又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年確定,由本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且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十日,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共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十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存卷足憑,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不知悛悔,竟以連續竊盜方式謀取財富,復收受贓物,使被害人難以取回遭竊之物品,又與被告乙○○共同下手搶奪被害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公然於街上行搶,所為亦屬不該,惟念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乙○○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六角扳手、鑰匙、T型扳手各一支,均分別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事實一(一)、(二)、(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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