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麟洛企業有限公司」之堆高機操作員,以從事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七五號)「麟洛企業有限公司」大門前駕駛堆高機搬運琉璃瓦時,本應注意欲將該堆高機倒退至道路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往來該路段之車輛及行人,促使車後之人車避讓,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確實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前揭堆高機向後倒退至中山路之機車道上,致妨害機車道上車輛之正常通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騎乘前揭機車途經該處時,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突見 陳阿所 妹所駕駛之堆高機向後倒退至機車道上,為閃避該堆高機,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偏入汽車道內,而遭同向丙○○(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盆骨不穩定骨折、左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低血量性休克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所駕駛之堆高機當時是直行停在門口,尚未進入馬路,且伊並未撞到被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雖指稱:其遭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撞擊云云,然其於警訊中陳稱:
係機車前車頭和置物籃碰撞到堆高機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係右肩遭撞擊,機車何處遭撞擊伊不記得云云,且觀之偵查卷內所附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右肩亦無受傷之情形,則其是否確遭堆高機撞擊,已有疑義。而證人丙○○於警訊中卻稱:有一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車號0000000輕型機車因閃避一部堆高機而偏向外側車道,致使輕型機車追撞前方之重型機車車尾後,搖晃偏到伊車頭前,伊立即煞車云云;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堆高機倒車時與甲○○發生撞擊,致偏到快車道上,不知道 溫馥英 (即騎乘重型機車者)與甲○○(即騎乘輕型機車者)有無發生擦撞云云,其先後陳述之情形,差異極大,且證人己○○於偵查中尚稱:丙○○誤以為係伊與甲○○擦撞,故有叫住伊等語(此段錄音內容偵查筆錄中未記載),惟經本院核閱卷內所附證人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照片(警卷第十六頁),毫無遭追撞之痕跡,足認證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述不可採信,亦徵其未親眼目睹甲○○所騎乘之機車與堆高機有發生擦撞之情形,況告訴人之機車衝入快車道內之時點與證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點相隔時間極短,其甚已不及反應,致撞及偏往快車道之告訴人機車,故依常情判斷,其應未曾目擊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有擦撞情
勢,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應不足採信。另證人己○○於警訊中證稱:伊是騎在甲○○後面,有一部堆高機正倒車,甲○○因閃避不及前車頭撞到堆高機云云;惟於偵查中改稱:伊是騎在甲○○前面,伊有閃過堆高機,甲○○沒閃過,被堆高機撞到云云,而於本院審理中復為不同之陳述,其前後之證述顯然不一,且果伊確係騎在告訴人前面,應無法目擊其身後之告訴人是否有遭堆高機撞擊之情形,是證人己○○究竟有無目擊告訴人之機車未閃過堆高機,實有可疑,是其此部分之證詞,亦難憑信。至偵查卷內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損照片四張,及修車收據一紙,僅能證明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之機車有受損,尚難認係遭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倒車撞擊或遭證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後所致,是以告訴人甲○○指稱遭堆高機撞擊之事實部分,尚屬不能證明。㈡然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駛之堆高機貿然倒車退至機車道上,致告訴人甲○
○騎乘機車為閃避該堆高機因而偏衝入汽車道內,並為同向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堆高機上載有琉璃瓦片正倒車中,其已佔用到省道台一線機車專用道,::,致伊偏入快車道內,而遭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輛堆高機從門口倒車出來,因要迴正而彎到機車道上,::,甲○○偏入快車道內,伊因來不及反應才撞到甲○○等語;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時堆高機正在倒退,無人指揮,堆高機已超過人行道的白線(占用機車道),::,後來伊先騎走,伊有回頭看一眼,看到甲○○倒在地上之情形相符。是以,告訴人甲○○或證人丙○○、己○○就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是否發生擦撞情事之指訴或證述雖前後不一,然渠等就堆高機倒車至機車道上致妨害機車正常通行之情事,則始終證述一致,故渠等就此部分事實之指證,應堪採信。又檢察官詢問被告為何證人丙○○要求伊不要移動現場,伊仍將堆高機開走時,其陳稱:因為伊認為不關伊的事,且是上班時間伊不想擋道路,後來伊老闆又繼續幫伊將堆高機開走等語,亦徵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已占用到機車道,方欲迅速將上開堆高機駛離現場。況果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非為閃避占用機車道之上開堆高機,當不致突然偏衝入快車道內而遭證人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此外,復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相片四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伊當時所駕駛之堆高機當時是直行停在門口,並未進入馬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當時亦在肇事現場附近工作之乙○○,然其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門口的左邊工作,離堆高機約有二、三十公尺,有看到堆高機正要從門口開出來,伊聽到聲音時抬頭,就看到甲○○已經躺在地上,伊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等語;及證人即事故發生後拍照之戊○○於審理中證稱:是丙○○請伊拍攝現場照片,伊只有聽到碰撞聲,並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伊聽到碰撞聲十幾分鐘後,才去照相,伊要拍照時,老闆正欲將堆高機開走等情,亦均無從作有利被告之證明。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當時情況復非不能注意,被告丁○○既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亦為其所應注意,且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丁○○駕駛堆高機倒車未注意行進中車輛為肇事原因」,有各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三九七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八二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盆骨不穩定骨折、左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低血量性休克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診斷書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有騎乘機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對於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發生與範圍之擴大,固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至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雖均認告訴人無過失,惟告訴人甲○○騎車行經事發地點前,如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採取安全之減速或煞停措施,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堪認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對告訴人部分,均認無過失部分,尚不足採,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受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丁○○係以駕駛堆高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丁○○過失程度非重,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