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胸針、項鍊、戒子、手鍊等商品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表所示),且明知其自位於台北市○○路店名「佬信儀」處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之單價所購得之不詳數目胸針、項鍊、戒子、手鍊,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之胸針、項鍊、戒子、手鍊,竟仍基於販賣上開商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初起至同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新崛江夜市場內擺設攤販,連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予不特定人,每件商品以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每次同時地販賣前揭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處斷。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件以新台幣五十─六0─八0─一二0元進貨(賣一00─二00─三00─五00元)轉售」「我自今年四月初開始販賣至今日警方查獲止(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一日販賣所得約二千至三千元左右」等語(警卷第二頁反面),足見被告於上開所述犯罪期間內,確有連續多次之販賣行為無訛,惟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所載,竟認被告僅有販入行為,而尚未賣出,並以祇要販入行為即已構成販賣之犯行云云,則衡諸被告上開警詢時之供詞,自有未洽,是本院仍認被告有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又其等連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認係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雖僅就被告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賣出該等商品之行為,顯與聲請人起訴之販入部分,係同一販賣行為,本屬同一犯罪之關係,又被告所涉之連續售出上開商品之行為,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衡酌被告未曾犯罪,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又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未曾犯罪,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而其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且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之數量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皆為被告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表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九號│││├──┬─────┬───────┬─────┬──────┬─────┤││││││││編號│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限或延展│核准使用│商標專用權人│扣押商品種││││││││││之商標品牌│專用期限│商品範圍││類、數量││││││││││及圖樣││││││││││││├──┼─────┼───────┼─────┼──────┼─────┤││││││││一│CARTIER│九十八年十月三│貴金屬、胸│荷蘭商卡地亞│胸針一件、│││││││││││十一日│針、項鍊、│國際公司│戒子一件││││││││││││戒子等││││││││││├──┼─────┼───────┼─────┼──────┼─────┤││││││││二│CHANEL│九十七年三月三│戒子、手鍊│瑞士商香奈兒│胸針二件│││││││項鍊二件││││十一日│、胸針、項│股份有限公司│戒子十九件│││││││手鍊二件│││││鍊、耳環等│││├──┼─────┼───────┼─────┼──────┼─────┤││││││││三│GUCCI│一百零一年十二│貴金屬、金│義商固喜歡固│手鍊二件│││││││││││月十五日│鋼鑽、珠玉│喜公司│戒子六件││││││││││││、寶石等││胸針一件││││││││├──┼─────┼───────┼─────┼──────┼─────┤││││││││四│BVLGARI│九十九年十一月│由貴金屬及│義商 普魯嘉里 │項鍊一件│││││半貴金屬與││││││三十日│寶石製成之│公司││││││加工或部分│││││││加工、古典│││││││式及現代式│││││││之珠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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