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八十三公里之速度,行經最高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之台南市○○路○段南下外側車道,有超過最高速限三十三公里,經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三八五七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舉發本件之科學儀器是否有經中央標
準局檢驗合格,又執勤員警並未領有使用執照云云。惟查,本件執勤員警所用之雷射測速設備,製造廠商SodiScientifica、機種AUTOVELOX104/C-2,乃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因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雷射測速設備之規範,故在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等情,有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檢驗報告一份及認證書影本一紙等資料在卷可考。而由上開檢驗報告中可知,即本件相同型式之雷射測速設備之測速範圍為50英呎─1000英呎、溫度範圍為-30℃到+60℃(參見檢驗報告中譯本第六、七頁)。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設備之準確度,應係值得信賴,而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台南市○○路○段南下外側車道處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三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等事實,亦應堪認定。
(三)、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警員有舉發錯誤之事實,是尚難僅因異議人辯稱警員未持有使用執照,即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前述時、地,未有前揭違規之行為。況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前開路段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三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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