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戊○○與乙○○為甥舅關係,因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與其弟發生口角衝突之際,乙○○介入調解,戊○○乃心生芥蒂。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下午,戊○○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家中飲用酒類竹葉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與其父丁○○發生爭執,對丁○○口出穢言,以三字經辱罵,乙○○在旁見狀,上前勸架並以手撥打戊○○臉頰(並未成傷),戊○○竟因而萌生殺人之犯意,跑進上開住處從廚房流裡台內,取出菜刀一把走向乙○○,乙○○見狀倒退閃躲不及,滑倒在地,戊○○乃持上開菜刀猛向乙○○之頭部正面揮砍一刀,刀尖插入乙○○頭部接近顱頂處,乙○○為防阻戊○○繼續砍殺,奮力起身將戊○○壓制在地,直至警察前來,始由乙○○之妻丙○○○將上開菜刀自乙○○頭部拔出,當場扣案,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三乘一公分、顱骨開放線性骨折之傷害,因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菜刀揮砍被害人乙○○之事實,惟辯稱案發當晚因飲酒過量而有醉意,對於事發經過不復記憶,且其並無殺害舅舅乙○○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警卷第十七頁、偵查
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的阿姨甲○○○於警訊及本院證述「被告的父親坐在屋外檳榔攤小椅子上,被告在罵他父親,第一次我沒有聽清楚,我看到乙○○出手要打被告,有沒有打到我沒看清楚,然後被告就跑進家裡,乙○○跟在後面進去屋內,前後大約有一、二分鐘的間隔,然後被告就拿菜刀出來,我那時是站在屋外往屋內看,看到乙○○好像有跌倒,兩個人打成一團,我有看到被告拿刀子砍乙○○的頭,刀子留在乙○○頭上,乙○○太太將刀子拿起來,我看到乙○○壓住被告,我叫乙○○放手,我當時以為是被告在流血,乙○○說怕放手後,被告還會對他怎樣,我對乙○○說我把他壓住」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四頁)、證人即被告的舅媽丙○○○證稱「我看到被告先罵他爸爸,我先生乙○○出面制止,打了被告一耳光,被告就進屋子拿刀出來,我先生當時跌倒,被告就順勢拿菜刀砍我先生的頭,刀子留在我先生頭上,我把刀子拔起來,血就一直流,是我先生乙○○先倒在地上,然後被告就用刀子砍」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七頁)、證人即被告之父丁○○於警訊及本院證述:「案發當晚被告對我罵三字經,乙○○就對被告說『你為什麼罵你爸爸』,然後乙○○就用手撥被告的臉,被告砍殺乙○○時,我正好轉頭跟別人說話沒有看到,但之後我有抓住被告另外一隻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一頁),相互符合,上開證人均為被告戊○○之至親,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其等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三乘一公分、顱骨開放線性骨折之傷害,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警卷第二四頁),此與被害人指述被告持菜刀一把,朝伊頭部接近顱骨處砍一刀等情,互核其攻擊部位、方式與所受傷勢均屬相符,此外,復有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害人乙○○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О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所使用之兇器,乃一刀柄長十一公分、刀刃長十八公分、刀背長十七公分之大型菜刀,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六頁);而頭部接近顱頂處乃人體極重要之部位,一遭利器刺入,極易導致傷及內部而出血死亡,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自亦有此預見。被告在持刀朝被害人頭部加以刺殺,因用力過猛,使菜刀留在被害人顱頂處,由被害人乙○○之妻丙○○○予以拔出等情,業如上述,再參以被告持菜刀砍殺被害人乙○○之前,乙○○已因閃避不及跌坐在地,被告猶順勢持大型菜刀由頭部正面揮砍之情節觀之,被告取人性命之殺意甚為堅定;再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而論,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由琉球鄉救護船送往東港鎮安泰醫院急救,住院六日始倖免於難等情,業經被害人乙○○陳述明確,復參照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被告戊○○身上及案發現場地面均遺留大量血跡,顯見被害人之傷勢甚為嚴重,確有導致死亡之危險,足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手段之殘。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下手加害之際,對其行為有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輔以被告行兇時用力之猛,更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置人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又被告造成被害人前揭重創,其於行兇當時,縱因酒後情緒激動致理智矇蔽,僅係無暇細思嚴重後果而已,並非不能了解自己之行為將有可能肇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已難解免殺人罪責,由被告形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堪以表徵其主觀心理已然躍昇為殺人意思,否則,倘被告之本意僅止於警告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則儘可僅以刀作勢揮動比劃,或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然被告卻跑至廚房中選擇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大型菜刀,且以揮砍頭部之方式為之,不能謂其無戕害他人性命之犯意。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應係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傷害犯行,並無殺人犯意云云,顯難與被告表現其外之客觀行為相稱,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行為前雖曾經飲用酒類,然被告平日即有飲酒習慣,且酒後會亂罵人等情
,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則案發當日下午飲用竹葉青一瓶與被告平日之個人習慣並無不同,是否因此而足致被告陷於精神耗狀態即非無疑,再參諸案發當晚被告為被害人乙○○以手撥打臉頰後,仍能記得平日家中擺放菜刀之位置,而直接進入屋內廚房,打開流裡台取出上開菜刀(見警卷第三三頁),明確朝被害人乙○○砍去,並無誤認他人之情事,顯見被告當時尚未因飲酒而陷於精神耗狀態以致喪失判斷力。公設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以明瞭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然被告自承其並無至精神科就醫之記錄,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本件應是被告酒後一時氣憤所為之行為,尚無作精神鑑定之必要。況縱或被告在與被害人乙○○發生衝突前,曾先飲酒藉以便利遂行犯罪,其不可能不知飲酒所招致之結果,即屬原因自由行為,仍難以其業已陷於精神耗弱而圖免其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乙○○經送醫急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與被害人為甥舅至親,卻不知妥善處理情緒問題,僅因細故即萌殺意,而持菜刀砍殺被害人,手段兇狠,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風氣構成重大威脅,且致被害人受有上開有致命危險之傷害,惡性非輕,又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平日家中廚房所用之器具,尚難認定為被告個人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