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四號)及移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七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經本院定上開二罪之執行刑為一年十月,業已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⑴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乙支,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見 鐘友待 (起訴書誤載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螺絲起子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啟動該機車電源,旋將該機車騎離,得手後將該機車留供己用。
⑵又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巷鎮海
公園旁,因該機車電門損壞,甲○○即持前揭螺絲起子,以前揭相同方式,竊取放置於該址,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惟因該機車未懸掛車牌,故甲○○即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拆下,改為懸掛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甲○○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但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鳳南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
⑶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板手乙支,至高雄市○鎮區○○○路與佛光路口附近,見 吳偉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T型板手轉開該機車電源,旋將該機車騎離,得手後將該機車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供犯罪所用之T型板手乙支,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前揭三部機車分別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鐘友待之妻戊○○、告訴人丁○○、被害人吳偉琳之父乙○○於警詢時各自陳明在卷;而前揭失竊機車係自被告處查獲,現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保管之事實,則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時所攝照片五幀附卷可參及前揭T型板手乙支扣案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攜帶行竊之螺絲起子及T型板手各乙支,其中螺絲起子係金屬制,長約十五公分,業經被告當庭供明在卷;而T型板手亦係金屬製,長寬各約十公分至十五公分不等,有照片乙幀在卷可憑。是該螺絲起子及T型板手,均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或硬度之金屬器具,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竊取前揭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前揭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竊盜犯行,聲請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其所指被告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特予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經本院定上開二罪之執行刑為一年十月,業已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取財,竟以此竊取機車之方式獲取小利,且連續三次竊盜,當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而其所竊取之機車,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保管,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T型板手乙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前揭螺絲起子乙支,已經被告丟棄於前鎮運河,亦據被告供明無誤,當已滅失無疑,自毋庸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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