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該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免刑,並已確定。甲○○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止,分別於高雄市來來商業旅社等多處地點,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約一、二日施用乙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相同時期內,分別於上址等多處地點,以鋁箔燒烤之方式,約一、二個月施用乙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臨檢,經徵得甲○○同意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免刑,並已確定。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二次觸犯施用毒品,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九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再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
,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⑶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
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二次觸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在該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固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即被告所自承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此以外之犯行則未論及,但上開犯行彼此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二次觸犯施用毒品,甫因戒治期滿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於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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