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40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徐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高雄簡易庭大樓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就下述問題具狀表示意見: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 徐靖雲 之繼承人,並主張被告概括繼承徐靖雲之債務,而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非以限定繼承債務為本件請求。茲查徐靖雲已於88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亦稱徐靖雲已死亡20幾年了,距離時間已久遠等語,本院核認被告陳述內容已含有時效抗辯之意,則原告對此時效抗辯,有何意見(雖原告原起訴利息請求自97年4月29日起算,但時效進行起算點似乎並非自是日起算,因徐靖雲已於88年12月28日死亡)?
(二)如認本件已無訴訟實益,是否考量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俾辦理退還裁判費非相關事宜?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