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21號

原告 陳文章

被告 謝忠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因認被告長期排放二手煙影響鄰里健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上址32號住處)前,欲與被告理論二手煙事宜。詎被告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32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09年底迄今藉二手菸之問題,與被告、訴外人向 彩娥 發生爭執,而本案係由原告先挑起爭端,被告面對原告以挑釁的身體語言、字眼等非理性溝通方式叫門,始出於本能之正當防衛,在私人領域內(並非公共場所)以不雅言語回懟原告,依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不具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故意對其公然侮辱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兩造前確因被告有煙氣侵入原告住處情事,此觀卷附兩造間另案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和解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原告要求被告不要有煙氣侵入其住處,難認有何侵擾被告自由安寧情事,且縱認原告上開言語為侵擾行為,於原告言語之際即成為過去,被告上開言詞亦難認係正當防衛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9,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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