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成

被告曾耀陞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8至第10行關於「由陳志成下手持美工刀刺破 詹振旻 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而致令不堪使用」之記載,應補充為「由陳志成下手持美工刀(未扣案)刺破詹振旻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而致令不堪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成與曾耀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持以刺破輪胎之美工刀,未據扣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仍存在,且該物品取得容易,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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