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成
被告曾耀陞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8至第10行關於「由陳志成下手持美工刀刺破 詹振旻 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而致令不堪使用」之記載,應補充為「由陳志成下手持美工刀(未扣案)刺破詹振旻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而致令不堪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成與曾耀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持以刺破輪胎之美工刀,未據扣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仍存在,且該物品取得容易,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