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314號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被告 焦愛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