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 邱美綺

相對人極致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勛程

代理人 徐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業經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二審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90元,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新臺幣556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因聲請人敗訴且未上訴而告確定部分之裁判費556元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一審因相對人敗訴且未上訴而告確定部分金額為25,300元(計算式:281,200-51,554-204,346=25,300),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278元(計算式:25,300÷281,200×3,090=27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一審因相對人上訴而未確定部分裁判費為2,256元(計算式:3,000-000-000=2,256);又關於相對人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4,3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上開裁判費合計為5,571元(計算式:2,256+3,315=5,571)。又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5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則於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841元(計算式:5,571×51%=2,84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則為2,730元(計算式:5,571-2,841=2,730)。則於本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97元(556+2,841=3,403),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008元(計算式:278+2,730=3,008)。則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9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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