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55號
原告 何文昌
被告 侯彰逸
訴訟代理人 侯耀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8月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雞舍所在地,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從正式打契約之後開始承租(下稱系爭協議),我於111年9月21日給付定金3萬元(下稱系爭定金)給對方,於111年11月20幾號我跟對方說要過去打契約,但對方卻跟我說不租給我,我去查了原因之後,才知道對方要以較高的租金租給他人,我從111年12月開始催討,但催討不成,於112年8月30日我有去調解,我認為對方違約應該要付雙倍的定金但我從111年11月就有催討6萬元債務,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系爭定金。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111年9月21日原告到我家表示有意租賃我的雞舍,我當下答應同時收取定金3萬元。原告當時表示將在稍後的時間正式簽立合約,但並未提供具體簽署日期。在接下來幾個月即10月至11月底,我有一直催促原告正式簽約,但原告都不來,也有通知原告把定金拿回去,但原告未再出現,一直等到112年4月份,才決定將雞舍租給其他人,而導致我遭受長達6個月的租金損失,是契約不能履行應歸責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嗣被告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本約,係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6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爭點為系爭協議性質為何?本件買賣契約本約未能簽訂,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1、系爭協議性質為何?
按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同有明定。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預約亦係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屬本約亦或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意思不明或有爭議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業已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應認係本約。觀之原告於111年9月21日所提出之筆記上僅記載「侯先生租雞舍年租32萬,雙方不得違約,侯彰逸收訂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而對於租賃之範圍、租期起訖重要事項均未載明,且兩造對於定金支付後有約定代正式契約簽立開始租賃雞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系爭協議之性質僅屬租賃契約之預約,須俟雙方另行合意簽訂本約,租賃契約始為成立。
2、本件買賣契約本約未能簽訂,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預約義務人如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預約,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
(2)系爭協議屬租賃契約預約,兩造未就訂立本約之清償期為約定,雙方自得隨時請求對造履行訂立租賃契約本約之義務。查系爭協議成立後,被告主張有多次催促原告訂定正式契約不成後,始於111年11月底通知原告不予租賃等情,雖為原告否認,並稱於111年11月20幾號要去跟被告訂定契約等語。然自原告所提出與被告LINE的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於本件定金交付前均由原告多次主動致電被告,而於定金交付後之10月至11月15日多次由被告主動致電原告,甚至有同一日撥打好幾次電話,而111年11月15日通話後,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才致電被告1通、112年1月4日1通、2月27日1通及8月21日1通等情,此與被告所稱因當時有多次催促原告訂定正式契約相符,亦合於定金收受後會儘快要求締約之常情,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原告所稱111年11月20幾日有撥打電話確認前往簽立租賃契約或於111年11月底得知被告不予租賃而立即致電確認之情,與原告所述不符,益見被告所述可採。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於111年11月底通知原告不予租賃,是被告前經屢次通知原告至通知不予租賃之期間與收受定金日已相距有2個月,已經過相當之履行期間,是被告解除預約實屬有據。是本件租賃契約本約未能成立,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本件租賃本約未能簽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顯屬無據。
3、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2)本件租賃契約本約未能簽訂,致不能履行,係因原告拒不簽立所致,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