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37號

原告 陳文章

被告向 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1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忠宮 與被告為夫妻,其等二人與原告係隔壁鄰居,雙方因二手菸之問題,素有不睦。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時12分許,訴外人謝忠宮及被告從外返家欲進入其等二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下稱上址32號居處)時,訴外人謝忠宮、被告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址32號居處門口前,訴外人謝忠宮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被告則接續以「幹你娘」、「三小」、「幹你娘啦」、「幹你娘啦」等語辱罵原告,被告旋即走至隔壁(即臺中市○○區○○○路00號)即原告住處門口前,接續朝原告跪拜長達32秒;嗣被告起身並站在上址32號居處門口前,接續以「你瘋子」、「瘋整天」、「瘋整夜」、「瘋子啦」等語辱罵原告;嗣被告復至原告之上址30號住處門口前,接續持香朝原告跪拜長達68秒,訴外人謝忠宮則站在上址32號居處門口前接續以「你瘋子」、「你躁鬱症啦」等語辱罵原告後,並自被告處取過香,接續持香及牌位持續朝原告跪拜;被告並接續以「快去往生」、「往生啊」、「判你娘客兄公啦」、「幹你婆咧」、「幹你婆啊啦」、「你去死啦」等語辱罵原告,訴外人謝忠宮、被告以上開言行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又訴外人謝忠宮、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謝忠宮、被告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易服勞役,均各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被告、訴外人 向彩娥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至訴外人謝忠宮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部分,原告另案對訴外人謝忠宮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沙小字第453號)】。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09年底迄今屢對被告、謝忠宮興訟,被告、謝忠宮飽受訟累之苦,於110年11月14日向原告下跪,原告依然無動於衷,被告出於無奈才以不雅之詞回懟,並無惡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故意對其公然侮辱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堪以認定。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94、95頁),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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