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07號

原告 黃月猜

訴訟代理人 邱智偉 律師

被告 朱育儀

訴訟代理人 朱嘉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2,05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冠雲大廈」住戶。被告因自認原告未繳納管理費不得搭乘大廈內電梯,且因疫情期間不欲與非同住家人共乘電梯,明知以手猛力推擠他人身體,將導致他人身體受傷、或因此碰撞質地堅硬之物、失去重心而倒地受傷等情形,竟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於:⑴110年8月13日17時38分許,搭乘電梯返回9樓住處途中,遇原告在3樓欲搭乘同一電梯上樓,竟於電梯內徒手向外推擠原告身體,不讓原告進入電梯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搭乘電梯之權利,原告為維持身體平衡,被迫須以手肘撐住電梯門,不料被告竟仍持續施力將原告朝外推出,致原告失去重心,跌坐於3樓樓梯間之地面,右肘因此受有挫傷併疑似尺神經挫傷等傷害。⑵110年9月13日17時17分許,被告再度搭乘電梯,欲從1樓前往9樓住處,途經3樓處再次遇見欲搭電梯上樓之原告,被告竟先以防疫等藉口出言禁止原告進入電梯,隨即以徒手推擠原告身體,並以身體擋在電梯入口處等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搭乘電梯之權利,原告為抵抗被告之暴行且為維持身體平衡,左手肘因此受有挫傷。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藥費用2,050元之損害,且被告多次行兇、行兇後又剪接影片、誣告原告,致原告疲於奔波於檢、警單位間之調查及偵查程序,致原告受有鉅大精神上痛苦,而本件被告犯有2次傷害,每次以請求5萬元為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支出醫藥費用2,050元部分不爭執,請法院審酌診斷證明書上有載明「非供訴訟之用」,這只是簡單的乙種證明書,原告之就診紀錄都是20分鐘就結束了,後來有回診到骨科,骨科如何處治,後續沒有繼續追蹤,該診斷證明書應係供作請假用途。併請原告告知事故發生當時,有無打疫苗,此涉被告之健康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二度遭被告強制及傷害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參附民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5頁)為證。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雖提起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9至19頁、第63至7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相關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載有「本證明書專供請假及申請補助之用」等字樣,顯見僅可作為請假用途,不足以證明原告因被告攻擊行為而受傷云云。但前開診斷證明書,係由合格醫師本於醫療專業,診治原告就醫時之身體狀況而開具,當然足為原告受有如醫囑欄所載傷勢證據甚明。雖該二紙診斷證明書說明欄有如上記載,亦僅是醫院片面就診斷證明書用途所為限制,不影響其證明力,被告執此為辯,實屬無據。又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時,有無打新冠疫苗,與被告前開強制、傷害行為並無關聯;疫情期間,不論是現行法律或衛生主管機關,均未規範未施打疫苗者不得出入公共場域,更何況原告係搭乘住處所在大樓電梯,原告無告知被告是否有施打疫苗之義務,被告此部所辯,亦無足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二度因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乙節,有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0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050元,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兩次故意不法行為,先後受有右肘挫傷併疑似尺神經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致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原告所受之傷勢,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次以2萬元,合計共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5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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