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453號
原告 陳文章
被告 謝忠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向 彩娥 為夫妻,其等二人與原告係隔壁鄰居,雙方因二手菸之問題,素有不睦。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時12分許,被告及訴外人 向彩娥 從外返家欲進入其等二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下稱上址32號居處)時,被告、訴外人向彩娥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址32號居處門口前,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訴外人向彩娥則接續以「幹你娘」、「三小」、「幹你娘啦」、「幹你娘啦」等語辱罵原告,訴外人向彩娥旋即走至隔壁(即臺中市○○區○○○路00號)即原告住處門口前,接續朝原告跪拜長達32秒;嗣訴外人向彩娥起身並站在上址32號居處門口前,接續以「你瘋子」、「瘋整天」、「瘋整夜」、「瘋子啦」等語辱罵原告;嗣訴外人向彩娥復至原告之上址30號住處門口前,接續持香朝原告跪拜長達68秒,被告則站在上址32號居處門口前接續以「你瘋子」、「你躁鬱症啦」等語辱罵原告後,並自訴外人向彩娥處取過香,接續持香及牌位持續朝原告跪拜;訴外人向彩娥並接續以「快去往生」、「往生啊」、「判你娘客兄公啦」、「幹你婆咧」、「幹你婆啊啦」、「你去死啦」等語辱罵原告,被告、訴外人向彩娥以上開言行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又被告、訴外人向彩娥就前揭行為所犯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訴外人向彩娥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易服勞役,均各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被告、訴外人向彩娥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至訴外人向彩娥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部分,原告另案對訴外人向彩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37號)】。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09年底迄今屢對被告及訴外人向彩娥、被告興訟,被告及訴外人向彩娥飽受訟累之苦,於110年11月14日向原告下跪,原告依然無動於衷,被告出於無奈才以不雅之詞回懟,並無惡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故意對其公然侮辱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堪以認定。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88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之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