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57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吉
秦俞軒
劉丞浩
許祐銓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雖坦承私行拘禁B1之行為,惟均否認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而被告劉丞浩雖坦承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傷害C1之行為,惟否認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被告施俊吉則否認全部被訴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施俊吉、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上揭被訴犯罪事實,業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證,足認 渠等 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被告劉丞浩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被告施俊吉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本案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審理終結,被告施俊吉、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性,隨訴訟進行程度已然降低,原審並已解除被告施俊吉、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禁止接見通信;然原審審理中經陸續傳訊相關證人、共犯行交互詰問程序,其中證人A2、A7、A9、A10、A11、證人即共犯 陶彥誠陳冠宇柯仲逵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劉丞浩、許祐銓、秦俞軒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中之證詞,均與渠等前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或供述顯然前後不一,足釋明被告施俊吉、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有勾串證人、共犯以推卸罪責之行為,且被告施俊吉、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本案被訴之擄人勒贖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施俊吉、劉丞浩被訴之殺人未遂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渠 等均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施俊吉曾主動對B1表示其得提供逃亡海外之方式,亦有事實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業已定於110年7月7日宣判,宣判後非即確定,自有保全後續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若命被告施俊吉、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渠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渠等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等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施俊吉、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自110年5月25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110年4月28日訊問程序中,當庭諭知解除禁止被告4人接見、通信。惟原審審理中經陸續傳喚相關證人及共犯行交互詰問程序,其中證人A2、A7、A9、A10、A11等、證人及共犯陶彥誠、陳冠宇、柯仲逵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劉丞浩、許祐銓、秦俞軒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之證詞,均與渠等前在偵查所為之證述或供述顯然前後不一,足釋明被告4人有勾串證人、共犯以推卸罪責之行為等節,既經原審認定在案,並為延長羈押2月之諭知,然竟又未一併禁止被告等接見、通信,其裁定理由顯然矛盾。再者,證人A3部分經原審多次傳喚不到;被告劉丞浩及其辯護人亦另聲請證人 楊凱博 到庭,此部分則未經原審傳喚到庭,而本案固已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終局確定,是倘僅延長羈押被告施俊吉、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而無禁止渠等接見、通信,自無從防免被告等人勾串A3及楊凱博,況依本案卷內事證,竹聯幫和 堂寶和 會命組織內幫眾犯案後,係透過監所接見之機會討論案情、給付安家費乙節,亦有卷內之監所接見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可證非予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顯不足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並妨礙真實之發現。綜上,依原審裁定理由及卷內證據,俱足釋明被告施俊吉、秦俞軒、劉丞浩及許祐銓有勾串證人、共犯以推卸罪責之行為,原審竟僅延長羈押而未一併諭知禁止渠等接見通信,應難認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施俊吉、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均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項擄人勒贖,被告劉丞浩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被告施俊吉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經原審訊問後,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均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施俊吉曾主動對B1表示其得提供逃亡海外之方式,亦有事實足認渠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0年3月25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本案經原審於110年4月28日訊問程序當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並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裁定自110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原審已就相關事證調查完畢,並於110年4月28日審理終結,
被告施俊吉、秦俞軒、劉丞浩、許祐銓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性,隨訴訟進行程度已然降低,雖證人A2、A7、A9、A10、A11等、證人及共犯陶彥誠、陳冠宇、柯仲逵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劉丞浩、許祐銓、秦俞軒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之證詞,均與渠等前在偵查所為之證述或供述顯然前後不一,然此非不得由已經存在之人證、物證交互比對後予以釐清,原審因此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110年4月28日訊問程序當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自屬有據。檢察官抗告意旨雖謂:證人A2、A7、A9、A10、A11等、證人及共犯陶彥誠、陳冠宇、柯仲逵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劉丞浩、許祐銓、秦俞軒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之證詞,均與渠等前在偵查所為之證述或供述顯然前後不一,證人A3部分經原審多次傳喚不到;被告劉丞浩及其辯護人亦另聲請證人楊凱博到庭,此部分則未經原審傳喚到庭,為防免其等串證,仍有禁止被告等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然原審既已審理終結,本案相關事證顯然當已鞏固,且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行為受到限制,並可記錄、過濾其接觸對象,非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與可任意接觸共犯或證人同視,原審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保全日後之訴訟程序之後續審理或執行,縱未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仍有羈押之必要,亦難謂有何違失,是檢察官以前揭詞情提起抗告,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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