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 律師被告 施俊吉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何孟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46、38779、41571、41870、448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俊吉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0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依本案之審理進度業於110年4月14日完成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則原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至同條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應以被告有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為要件。本案即將於
110年4月28日審結,被告羈押禁見迄今已近7月,被告家人均在臺,被告並育有兩名幼女僅為4歲、2歲,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依目前經交互詰問程序之證人證述及審理情形,亦難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應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依同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同時附加停止羈押之條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109年12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0年3月25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本案全部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證,足認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
1項恐嚇取財未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業於110年4月14日完成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即已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云云,惟本案經陸續傳訊相關證人、共犯行交互詰問程序,其中證人A2、A7、A9、A10、A11、證人即共犯 陶彥誠 、 劉丞浩 、 許祐銓 、 陳冠宇 、 柯仲逵 、 秦俞軒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與渠等前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或供述顯然前後不一,益徵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確實存在,本案審理既尚未終結,亦未告確定,自難認該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聲請意旨又稱被告家人均在臺,其並育有2名幼女,並無逃亡之可能云云,惟被告曾主動對本案被害人B1主動表示其得提供逃亡海外之方式,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家人均在國內,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非可僅因被告家人均在國內,即可推論其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被訴之擄人勒贖及殺人未遂罪嫌分別為最輕本刑7年、10年以上之重罪,並基於上開事實,當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上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沈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