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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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吉選任辯護人李德豪律師
陳建宏律師 何孟樵 律師被告 劉丞浩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被告 許祐銓 選任辯護人 張思瀚 律師
林皓堂 律師 謝政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施俊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被告劉丞浩、許祐銓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0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0年4月28日因本案審理終結,就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認原羈押理由中被告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性,隨訴訟進行已然降低,而解除渠等之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0年5月25日延長羈押。
二、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訊問被告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認定如下:
㈠、被告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本案犯行,經本院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認:被告施俊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令強制工作3年,又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被告劉丞浩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
9年,並令強制工作3年,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許祐銓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俊吉曾主動對B1表示其得提供逃亡海外之方式,據證人B1證述在卷,復於同案被告 陶彥誠 受其指示至E1住處持槍射擊大門進行恐嚇,並返回租屋處藏身後,旋於同日至其藏身處交付其30萬元現金,供其躲藏、逃亡之用,據證人A2證述綦詳,有事實足認渠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衡以被告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知悉B1係經司法機關通緝在案之「紅景天吸金案」通緝要犯後,非但未告知司法機關,竟藉此夥同其餘同案被告對B1為擄人勒贖之犯行,殊難想像渠等得主動配合司法程序之進行,況被告劉丞浩、許祐銓於本案偵、審中,有互相勾串行為,經本院於前開判決論述綦詳,亦見渠等有積極規避刑事責任之舉,再者,被告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甫遭判處重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均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已宣判,惟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上訴期間亦尚未屆至,是本件仍有保全後續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渠等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㈢、從而,本院認被告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7月25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沈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